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804號
CDEV,111,橋小,804,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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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徐忠仁
被 告 紀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楠梓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楠電公司)包裝作業區作業員,兩造於民 國110年11月14日20時15分許,在楠電公司6樓包裝作業區, 因貨品包裝問題發生衝突,詎被告竟以「幹你老師」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挑釁我,我情緒上說出口頭禪,但原告認 為我在罵他,對他進行人身攻擊。且原告挑釁我的情形常常 發生,但我都忍下來,本案我不小心說出口頭禪,是原告在 搞事情,我長期被霸凌,不可能永遠忍下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其「幹你老師」等語之事實,為



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31頁) ,被告復 因此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此 據本院核閱該案件刑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原告,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 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於本 案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被 告抗辯此為其口頭禪云云,然本件事發原因係兩造因貨品 包裝而生口角衝突,被告遂對原告為前開言詞,為被告於 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且被告所用言詞,為常見 髒話,足用於辱罵他人,此為週知之事實,其使用該等言 詞自已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當不能以此為其口頭禪而免 責,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二)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等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作業員,名下有薪資所得、 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亦擔任作業員、名 下有薪資所得、土地、房屋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 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5千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 月 2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督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另



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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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