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37號
原 告 黃浚哲
被 告 郭安可即郭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 月15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暱 稱「Chen Lip Hao」聯繫原告,佯稱有意購買原告欲出售之 筆記型電腦(機型:MacBookPRO,2020年,價值56,000元, 下稱系爭電腦),並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金云云。原告同意 後,被告將其先前因轉帳取得之轉帳交易明細,以修圖軟體 之方式,將該交易明細之轉出帳號、轉入帳號、日期及金額 更改為不實之轉帳成功交易內容,而變造交易明細電磁紀錄 ,復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型:iphone10)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傳送該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予原 告,表示其已將約定之交易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以 此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誤,而於109年11月15日晚上10 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阮綜合醫院外將系 爭電腦1臺,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56,000元損失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賣給伊之電腦是拆封且故障的電腦,因此伊 認為原告之損失只有300至500元等語(本院卷120頁),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之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就原告受損金額有爭執,但未爭 執取得原告系爭電腦之過程,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㈢被告雖爭執系爭電腦價值僅300至500元等語,惟系爭電腦係 於109年8月12日以58,900元所購買,業經原告當庭提出手機 內之電子發票供參,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20頁 ),而本件交易日期與原告購入日期,相隔僅三個月,被告 辯稱系爭電腦價值僅300元至500元,顯與市場行情有違。 被告又辯稱因系爭電腦購入後發現故障,因此認為價值僅30 0元至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惟系爭電腦若因故障 而價值低微,被告何以能以35,000元轉售勤天科技實業(見 本院卷3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5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頁之收受繕本戳章),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