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713號
CDEV,111,橋小,713,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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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李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分36期攤 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9.68%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 ,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67,921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21元,及自96年3月1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餘額67,921元,及自96年3月1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約定書第4點之約定內容 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68%、16%, 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 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7,921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19.6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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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