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汪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北 國麗景社區大樓車道處,因駕駛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奎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6,170元(含零件6,120元、工資30,0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提出 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英屬維京 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服 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 明,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 節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資料,經覆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非屬道路範 圍,本分局僅登記備查等語,有該分局111年5月5日高市 警楠分交字第11171384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再由該分局提供之報案紀錄單、車禍處理登記簿以觀(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亦僅足認定林奎旭、被告有 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並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因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170元及遲延利息,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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