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黃昆吉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昆吉、聯勤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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