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太子花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成
訴訟代理人 李慧英
簡聰富
張守龍
趙迎春
被 告 顧玉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國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顧玉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本件 改用簡易程序,惟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且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給付管理費事 件,雖已爭訟多次,惟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二致,法律關 係尚非繁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不當,本院認無依職權 改用簡易程序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太子花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800元。被告自民國1 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繳納管理費共33,600元(計算
式:2,800x12=33,600),但被告僅於111年2月繳納27,600元 ,尚欠6,00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 10年11月6日決議於規約增訂「數人分別共有一專有部分者 ,其該專有部分任一共有人未繳交應分擔之管理費時,其他 共有人需負擔全部管理費繳交義務」之規定(下稱系爭新規 定),故被告就上開管理費均負有繳納義務。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管委 會決定管理費金額,管委會卻僅為了容易計算,擅自決定不 分大小坪數均收取相同管理費,其決議不依照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按持分比例計算管理費之原則,又無正當理由,顯失公 平,應屬權利濫用,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下稱甲抗 辯)。又原告在被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上方私設紅外 線感應器(下稱系爭紅外線感應器),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 500元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部分包括利息可與原告主張 之管理費抵銷(下稱乙抗辯)。另原告去年在社區裝設更新 監視器,僅有被告住處的角落不裝,可見原告恣意分配公共 資源,收錢時又要求被告繳納與大坪數住戶相同費用,顯不 合理(下稱丙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顧玉珮應有部分99%、林國琰應 有部分1%),均為系爭社區(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 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A棟住戶應按月繳納 管理費2,800元,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然被告於 110年間並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已繳納部分 管理費27,600元,尚餘6,000元未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 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106至11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107年度橋小字第136號(下 稱107年前案)、108年度小上字第4號、108年度橋小字第16 83號(下稱108年前案)、110年度橋小字第209號、110年度 小上字第26號(合稱110年前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均為原告歷年訴請被告管理費之案件,下合稱歷年前案)為 證,並經本院核閱110年前案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尚欠之管理費6,000元及前述利 息,自非無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108年前案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未繳,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償還, 被告則否認之,嗣經108年前案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按其等之 間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該判決於109年4月8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2、查被告於108年前案答辯意旨均略以: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管委會做出管理費的決議,是後來追加 開會承認,且該會議之決議並未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讓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應未合法成立;又當時會議 決定之管理費並未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大小決定應負擔之 管理費,讓持分較少之被告必須負擔與持分較多之住戶負擔 相同管理費,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對 被告無拘束力;另原告在系爭圍牆私設紅外線感應器,受有 每月相當於租金500元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部分包括利 息(自每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可與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抵 銷;又若法院認定系爭圍牆並非被告所有,則原告就系爭圍 牆占用被告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3000元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得以此抵銷等語,有上開前案判決可稽,是被告於本 件所辯,關於甲、乙抗辯部分,均與上開已確定之前案相同 ,所需判斷之爭點亦無二致。而兩造於108年前案中,就上 開爭點均曾為具體爭執及主張,並經108年前案調閱107年度 橋小字第136號卷宗(該案為原告訴請顧玉珮〈林國琰當時尚 非系爭房屋共有人〉給付106年1月至107年6月間之管理費, 顧玉珮於該案答辯意旨亦與系爭爭點雷同),參酌該案卷內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 其他住戶之證述、建設公司之函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之 會議公告照片等事證,並經兩造就上開爭點為實質辯論後, 依法律規定、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兩造之主張逐 一詳為論駁,認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業經授權管委會訂定 ,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該決議有效成立,又管 理費標準依各棟大小為概略區分,並非完全未將應有部分比 例納入考量,且並非無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情形;系爭紅外線感應器是 由建商在社區周邊圍牆設置以加強周邊安全,被告並未因該 感應器受有損害,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有108年前案判決可
稽。是被告本件所持甲、乙抗辯,均經兩造於已確定之前案 爭執,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且本件並無前案判決違背法 令,或經被告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情形,應 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不 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3、被告雖另於本件訴訟提出丙抗辯,但原告裝設更新監視器之 位置是否妥當、動機為何,與被告依法令、規約是否負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兩者並無直接關連,故即使被告所稱監視 器位置屬實,仍無從於本件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管理 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亦有規定。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10年11月6日決議 於規約增加系爭新規定,雖有會議記錄可稽,但不溯及既往 為法律之基本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社區規約之修訂 或增訂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該社區規 約有關住戶權利義務之限制所為修訂或增訂之決議,原則上 應僅適用於規約修訂或增訂後所發生之事項,本件又未見系 爭新規定有何例外應溯及適用之特殊理由,故110年1月至10 月之管理費應無系爭新規定之適用。又按「前項決議之會議 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 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 ,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0年11月6日決議增訂 系爭新規定後,尚須完成上述法定程序,始能確定決議成立 ,而考量11月6日已近年尾,本件又無事證可判斷上開程序 是否已於110年內完成,故無法確認被告應繳納110年11月、 12月管理費時,系爭新規定已經成立,即無法逕行將該規定 適用於原告本件請求。
2、本件尚無從適用系爭新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為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且無事證顯示被告之間就管理費負擔另有約 定,即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管理費之負擔,是本件被告林
國琰、顧玉珮各應負擔之管理費為60元、5,940元(計算式: 6,000x1%=60,60x99%=5,940)。四、綜上,原告主張林國琰、顧玉珮各應給付原告60元、5,94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