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593號
CDEV,111,橋小,593,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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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93號
原 告 郭科廷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303 號),本院
於民國11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3日23時30分至翌(24)日12時間某時,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加油站出口路旁拾獲BV黑色皮夾1只【係原告 於同年月23日23時30分許於上開加油站不慎將之放在車頂並 於離開時掉落路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中 華郵政公司郵政VISA金融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永豐 銀行及台北銀行信用卡各1張】,被告乃基於侵占犯意將之 據為己有,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失:損失現金17,000元、皮 夾損失29,550元、因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至地檢署、法院 開庭,請假5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共計56,5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6,5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 遺失物罪,處罰金5,000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本件受有財物之損失共計46,550元(含現金17,000元、 皮夾29,550元)部分,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外,並經 原告提出同款皮夾網路售價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 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向任職公司請假遭扣薪之相 關舉證以明,已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況原告至警 局製作筆錄、至地檢署、法院出庭所耗費之時間,此乃原告 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 ,縱原告因此支出相當之時間成本,亦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 准。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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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