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92號
原 告 俞家雄
被 告 郭俊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其工
作項目主要係驅離澄清湖附近違規釣魚之民眾。被告於民國
110年5月30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
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發現原告在該處違規釣
魚而上前勸導時,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幹你娘」等語(共3次,以下
合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使原告人格尊嚴受到貶抑,精神上感到相
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
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經濟上無法負擔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經其提出告訴而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度簡字第233號刑事
判決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堪認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辱罵之侵權
行為乙節,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
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罵系爭言詞,業據認定
如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財產狀況,及兩造因故發生糾紛,被告因而情緒激動出
言侮辱原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4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
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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