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488號
CDEV,111,橋小,488,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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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88號
原 告 王守斌
被 告 黃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故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11時27分許,在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社 區道路上擺放龐大鏡子(下稱系爭鏡子)朝向原告一家人每 天出入之公共場所,因台灣民俗中鏡子擺放有禁忌存在,原 告所為使原告心生恐懼,因光線反射、映照身影造成原告恐 怖不安,且影響行車安全;又被告於111年4月8日因流浪貓 攀爬樹木,就將鬼頭面具(下稱系爭面具)掛在原告家開門 可見之樹上,導致原告眼睛對到時受到驚嚇。被告所為導致 原告身心不適,原告為此前往宮廟收驚,並至身心科診所就 醫,受有4次收驚費用(含車馬費)2,840元、7次診所就醫 費用及(含車馬費)3,680元、訴訟車馬費760元之損害,另 因上述情形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元,合計新臺 幣(下同)10,28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80元。
二、被告則以:其放鏡子是因為原告都會故意用車燈照其住家, 而且鏡子並非放在道路上,在樹上放面具是因為原告養了一 堆流浪貓都跳到樹上,導致落葉髒亂,原告報警後其已經把 面具移除,原告提出的單據與其行為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表明 主張 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28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 於訴訟中所具機能,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 人攻擊防禦之目標,倘原告依小額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 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訟標的且無礙被告答辯,即應由法 院適用法律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身心不安,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就醫、收驚、訴訟之費用及慰撫金,雖 未表明是依據何種訴訟標的主張權利,但依其主張內容已



足判斷其認為遭到被告行為侵害受損,請求損害賠償,即 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審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 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則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 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必不生 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申言之,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
(三)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前方擺放系爭鏡子,並曾在其住 處外之樹上掛系爭面具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23至33頁、71至7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 認定。經查:
1、經本院當庭以GOOGLE街景檢視兩造住處,結果顯示兩造住 處是在一條巷子末端,兩戶相鄰,柏油路面延伸到最後從 被告住處前開始變成水泥地面(上方搭有鐵棚),鐵棚下 方可看到系爭鏡子存在,從相對位置來看鏡子是在原告住 處走出來後的右手邊,若從外面開車進該條巷子,鏡子位 在開車進來者的前方(本院卷第9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 面具是掛在兩造住處中間的樹上,未據被告爭執,且與現 場照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5頁),應堪採信。故原告主 張其出入、行動時會看到該鏡子及面具,當非無稽。 2、惟從現場照片雖然可知系爭鏡子體積甚大,且確有可能造 成反光,但通常一般人是否會因為看到系爭鏡子或鏡子反 光,就發生心生恐懼、恐怖不安之結果,進而因此必須收 驚、就醫,並非沒有疑問;又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面具是 一個眼睛很大、有明顯鼻孔、嘴唇很厚的面具(本院卷第



33頁),經本院當庭用網路搜尋系爭面具,結果顯示系爭 面具是綠色軟膠面具,商品名稱是「抖音綠魚頭套」,可 見系爭面具本身並非專門用來造成他人驚嚇之物(本院卷 第93頁),也難以認定通常一般人看到系爭面具時,會因 此嚴重受驚到必需收驚、就醫之結果。換言之,本件尚難 認定被告放置鏡子、懸掛面具的行為,與原告所主張的損 害之間,有「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此損害」之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導致其身心不安,請求 因此所生之收驚、就醫、訴訟費用及慰撫金,已難逕認有 據。
3、再者,即使認定原告確有身心不安之情形存在,其狀況是 否能夠經由收驚得到改善(即收驚是否確實能夠回復原告 所受損害)?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有壓力反應 、恐慌症、焦慮狀態等症狀,並稱原告擔心鄰居要對自己 做不好的事等語(本院卷第79頁),但兩造原本就有糾紛 ,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1頁),且由被告提出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4日、110年11月26日函(本院 卷第99至101頁),顯示兩造之間尚有其他法律爭訟事件 存在,故能否將原告身心不安單純歸因於系爭鏡子及面具 之存在,仍有疑問,益見原告主張難於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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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