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71號
CDEV,111,橋小,171,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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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葉子瑄
被 告 孫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經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2號調解離婚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中,並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分 配方式約定為:未能年子女孫○○之目前由第三人洪秀英保管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同意各得二分之一。  是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就上開15萬元,僅有75,000元之權 利,詎洪秀英將上開15萬元,全數交予被告。就超出之75,0 00元部分,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自應將75000元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自洪秀英處取得15萬元等語置辯(本院 卷59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者,自應就符合不當得利 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3月31日經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2號調解離婚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中 ,並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約定為:未能年子女孫○○之 目前由第三人洪秀英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 方同意各得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為證(本院 卷1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業已自洪秀英處取得系爭調解筆錄之15萬 元等語,並以證人洪秀英於110年8月25日台南地院開庭時當



庭有此陳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否認。而經本 院調閱原告所指110年8月25日開庭之卷證(即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南簡字第1590號),並詳閱110年8月25日筆錄,該 日筆錄中,證人洪秀英全然未曾提及有何交付被告15萬元之 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61-69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已難遽採。再對照證人洪秀英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 :調解時,伊不在場,伊只有幫兩造保管10萬元,並沒有系 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15萬元,而該10萬元,原告已拿走5萬 元,被告也拿走5萬元等語(參本院卷88頁),亦難認洪秀 應有將系爭調解筆錄所指洪秀英保管之款項,全交付被告之 情形。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受領75,000元,揆之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即應駁回原告本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給付 原告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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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