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司聲字,111年度,37號
CDEV,111,橋司聲,37,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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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顏華(原名:莊菁琪)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 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 件為證。嗣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實地查訪,經函覆相對人仍確實居住於上開 地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依此 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 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 返住居所等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 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 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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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