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7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淑慧
王茂泉
王呂雪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佘永勝
楊彩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鄰
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
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
,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
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確
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上訴人所
有同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75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訴
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上訴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之
上訴人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上訴人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66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40元/ ㎡
×面積(9+47)㎡×4%×7 年=4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人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通
行之行為,係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其訴之目核屬同一,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