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1198號
CDEV,110,橋簡,1198,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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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鍾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馮添壽 (現
財產管理人 樓嘉君律師即馮添壽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郭文進
黃盛
黃政傑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陳緯耀
被 告 蘇清源
蘇慶祥

黃世哲
黃素蓉
黃素
黃素文

黃昆明
財團法人琅環宮

法定代理人 陳萬丁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官女
蘇美惠
蘇俊憲
蘇永城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郭馨徽
郭瓊徽
黃鄭密仔
蘇益正
蘇益崇
蘇清樂蘇全員之繼承人

蘇清福即蘇全員之繼承人

蘇清選蘇全員之繼承人

蘇明建蘇全員之繼承人

蘇英蘭蘇全員之繼承人

黃世哲黃沈美雀之繼承人

黃素蓉黃沈美雀之繼承人

黃素敏即黃沈美雀之繼承人

黃素文黃沈美雀之繼承人

賴寗之黃素君之繼承人

賴寗云即黃素君之繼承人

居宜蘭縣○○鎮○○路000 號(海洋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
劉又瑄即蘇英鳳之繼承人

劉采玲蘇英鳳之繼承人

劉威宏即蘇英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裁判。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可資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共有人發 生繼承情形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起訴請求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經查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中蘇全員黃沈美雀已死亡,又其等之繼承人中,蘇英鳳黃素君已死 亡,原告雖曾具狀提出其等繼承人資料,然並未為是否請求 繼承人(已繼承該土地,但未辦繼承登記之實際共有人)為 繼承登記之聲明,亦未依繼承情形敘明共有人間之共有現況 ,爰命原告具狀補正確認:(一)現列為起訴對象之全體被告 姓名及持分比例。(二)是否請求特定被告就繼承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具體敘明是何被告應就繼承自何者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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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