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11年度,24號
CDEM,111,橋秩,24,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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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歐燿嘉



吳敬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7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64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燿嘉吳敬謄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廟會轎班換班時間發生口角 衝突,因認被移送人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 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 結果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場人之警詢 陳述、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 移送人於警詢中均陳稱其等因轎班問題發生口角、講話比較 大聲等情,核與移送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所示,在場之 人有口角、推擠衝突相符,足徵被移送人本件行為純係兩方 衝突,渠等均無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主觀意圖 無訛。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應認被移送人行為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端滋 擾故意之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至被移送人行為是否另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各款違序行 為,因屬專處罰鍰之事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由移送機關本於權責及卷附證據資料,另行妥為處理,附 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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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