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1年度,455號
TYEV,111,桃補,455,202208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455號
原 告 劉展旭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儀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
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