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原 告 陳政霖
被 告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0年度審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 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減縮請求為8萬9,985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 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底起,透過網路遊戲聊天室 認識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暱稱「阿睿」之人,並以每日4, 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為報酬,加入由「阿睿」、「房 喆堯」、曾語辰及湯福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且依「阿睿」、「房喆堯」之指示,擔任車手 之工作。嗣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自「阿睿」處領取工作 用手機1支後,即與「阿睿」、「房喆堯」、曾語辰、湯福
雄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 9年6月11日晚間6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店家,因 操作程序有誤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始得取消 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訴外人林禾蓉帳戶(下稱林禾蓉帳戶),8時5 分許、10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李玲芳之國泰世華帳 戶(下稱李玲芳帳戶,以上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總計匯款 8萬9,985元。再由「房喆堯」指示被告自林禾蓉帳戶提領2 萬9,985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阿睿」,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共同意思聯絡,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陸續轉帳2萬9,985元至林禾蓉帳戶,轉帳6萬元至 李玲芳帳戶,嗣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林禾蓉帳 戶陸續提領共計2萬9,985元,復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至9頁、第34至37頁),並經本 院以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並依卷內事證認 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 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各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基於詐欺 之共同意思聯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具有分擔系爭詐欺集 團詐欺行為一部之意思,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林禾蓉 帳戶內款項交付系爭詐欺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原告之犯罪, 自屬與負責詐欺原告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或協力, 以利詐欺原告行為之實施。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8 萬9,985元,因而受有損害,雖被告僅分擔提領其中2萬9,98 5元部分之行為,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8萬9,985元,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 ,985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