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李阿鴻即華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訂立 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 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頁反面),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485元,及自111年2月28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至11 1年7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3,485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至111年7月1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57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 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3.575% 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還款時,除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給付自借款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與簽訂借據與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18萬3,485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契據契約、系爭 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存款利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2至3 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以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 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調查證 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