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741號
TYEV,111,桃簡,741,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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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41號
原 告 游真緣
被 告 胡慧蘭(原名胡玥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4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意思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09年2月中旬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 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3,500元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 富邦帳戶,陸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1萬元,復依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不詳之比特幣錢包內,致原告受有 共計151萬3,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3,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共同意思聯絡, 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富邦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5 1萬3,500元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自富邦帳戶陸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1萬元,



復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不詳之比特幣錢包內之事 實,業據本院以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並依卷內 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 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各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基於詐欺 之共同意思聯絡,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具有分擔系爭詐騙集 團詐欺行為一部之意思,由被告提供富邦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原告匯款之帳戶,並提領原告匯入富邦帳戶內款項,再將詐 欺款項存入比特幣錢包,以遂行詐欺原告之犯罪,自屬與負 責詐欺原告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詐欺 原告行為之實施。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151萬3,500 元,因而受有損害,雖被告僅分擔詐取其中51萬元部分之行 為,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151萬3,500元,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有無取得報酬均不影響其應就上 開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被告抗辯其未分得原告 遭詐騙之款項,毋庸賠償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萬3,5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原告 自稱「JackWang」於108年12月30日起以社群軟體向原告佯稱其子Lucas因癌症治療急需醫療費用等語 109/2/10 12:17 10萬元 富邦帳戶 2 109/2/11 10:54 10萬元 3 109/2/12 13:53 8萬7,000元 4 109/2/15 14:29 6萬2,000元 5 109/2/18 10:57 16萬1,000元 6 109/2/22 09:33 18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海瑟申辦) 7 109/2/24 09:56 18萬4,000元 8 109/2/25 10:21 18萬4,000元 9 109/3/1 11:04 18萬3,500元 10 109/3/2 10:24 18萬3,000元 11 109/3/7 14:29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許綉華申辦) 12 109/3/9 08:08 0.2703BTC (當時價格約為6萬5,000元) 13 109/3/9 12:32 0.0727BTC (當時價格約為2萬元) 合計:151萬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1 富邦帳戶 10萬元 109/2/10 14:15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 2 10萬元 109/2/11 13:59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 3 8萬7,000元 109/2/12 15: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 4 22萬3,000元 109/2/18 13:49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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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