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詹麗花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趙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一樓及騎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一樓及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房屋1樓及騎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4,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萬2,5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2,5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間向訴外人詹貴柱承租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 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應於每月 6日前給付,押租金4,500元。被告於系爭租約110年8月7日 終止後,無法律上權源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迄今 仍留有被告所有冰箱及電器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已積欠110年8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共計3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500元,扣除押租金4,500 元,尚應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 0元。被告違約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應 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2萬2,500元,被告已積欠110年8 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共計3個月違約金6萬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2萬2,500元(上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違約金)。 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違約應負擔原告本件律師費 (下稱系爭律師費)6萬元。詹貴柱於110年8月15日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約所生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爰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第12條、不當得利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 明。
二、被告則以:其已搬離,原告同意處理其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 系爭物品,其已無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間向詹貴柱承租系爭房屋,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每月租 金4,500元,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押租金4,500元。詹貴柱 於110年8月6日前以口頭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租,
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6日屆期於同年月7日終止,詹貴柱於11 0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約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有系爭租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存證信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27頁),堪信為真實 。
㈡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內迄今置有被告所有之系爭物 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並 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並未立即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搬離,而 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自行處理系爭物品, 其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被告於系爭租約110年8月7 日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0年8月7日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 至今已見前述,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應返還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未返還 110年8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共計3個月占有系爭房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500元(計算式:4,500×3=1萬3,5 00),扣除押租金4,500元,尚應給付9,000元。另起訴狀繕 本於110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自屬有據。
㈣違約金部分:
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 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經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詹貴柱,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系爭違約 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 酌詹貴柱因被告未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返還系爭房屋,除受有 租金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本件已請求被告給付占 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足以填補被告 違約所生損害等情,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律師費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係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甲方 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有 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支出系爭律師費6萬元,有收款證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頁),且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未返還系爭房屋復見前述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律師費6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 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開不當得利、 違約金及律師費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 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6日送達被告已見前 述,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五、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第1 2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1 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1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 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雖未全部 勝訴,然僅系爭違約金部分因酌減而敗訴,故仍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