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林曉君
被 告 陳均浩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輝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均浩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往雙龍街7巷方向行駛,行經雙龍街與 雙龍街9巷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碰撞由原告所騎乘、沿雙龍街9巷往雙龍街7巷方向直行通過 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與顳骨周圍開放性傷口6公分 、左側髖部挫傷、第2、3、4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嗣原 告因上開傷勢至衛生福利部立桃園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789元。並因往返醫院與住家而支出交通 費用1,140元。且因上開傷勢導致有75日不能工作,以每日 薪資833元計算,受有62,475元之收入損失。又原告於網路 經營網拍事業,因傷無法經營,而受有營業上損失100,000 元。另因上開傷勢,身體疼痛,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慰撫金70,000元。而被告陳輝弘為陳均浩之法定代理 人,應與陳均浩連帶負賠償之責。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全部金額。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3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查 ,陳均浩於上開時間,騎乘A機車沿雙龍街往雙龍街7巷方向 行駛,通過雙龍街與雙龍街9巷交岔路口時,碰撞原告所騎 乘,沿雙龍街9巷行駛,亦直行進入該路口之B機車,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 而依現場圖所示,二車駛至該路口時,A機車為左方車,陳 均浩卻疏未依上開規定,讓右方之B機車先行,自已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 事發路口,其行向地面又繪有「慢」之標字,且自承有看見 對方車燈,卻不及反應隨即與A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其亦未 適當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 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 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之過失 責任應屬適當,陳均浩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 減輕之。又上開事故發生時,陳均浩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其法定代理人陳輝弘亦未 舉證證明其對陳均浩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原告請求陳輝弘就本件事故 所生損害與陳均浩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前往部立桃園醫院就醫,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4,789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桃簡卷第6至8、10至1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 ,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為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1,140 元之事實,亦經 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證明為據(見桃簡卷第9頁),
此等費用屬於原告因上開傷害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
3.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時為禾展國際有限公司正職人員,月 薪為25,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桃簡卷第65 頁),就其每日平均薪資達於833元部分,應屬可信。又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示(見桃簡卷第7頁),原告 因上開腰椎骨折之傷勢,有至少12周不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有75日無法工作,請 求其不能工作所受收入損失62,475元,應屬有據(計算式: 833*75=62,745)。
4.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另有經營網路拍賣業務,因於上開休養期 間無法經營,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00,000元部分,雖提出其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據(見桃簡卷第58頁至64頁),但亦自 承此等明細資料僅係其進貨成本(見桃簡卷第56頁正面), 而未能提出營收數據,其利潤額仍屬無法證明。惟本院參酌 其所提出交易明細所載,每月經營成本約為10萬元,並參考 財政部公告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所示,各類零售業之淨利率平均約為10%上下之情形,認原 告因上開傷勢所致之營業損失應為30,000元(計算式:100, 000元*10%*3月=3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5.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陳均浩係 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外傷與腰 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簡卷第48至51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0,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6.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 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 103,883元【計算式:(4,789+1,140+62,475+30,000+50,000 )*70%=103,88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03,88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8日(見桃簡卷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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