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455號
TCDV,94,訴,1455,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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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鍾秉憲
被   告 丁○○原名陳碧香
      戊○○
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下同)91年5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 告戊○○應將上開土地、建物於91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5 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1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戊○○就前開土地、建 物於91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庭華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8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被告丁○○就上開債務應與吳庭華 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吳庭華與被告丁○○未能依約還本付息 ,於90年12月17日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催討無效,並向 本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2815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 被告丁○○為脫免原告強制執行,竟於91年5月18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售予被告戊○○,並於同年6月17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4年5月9日會同本院書記官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被告戊○○表示該不動產係向 被告丁○○所買受,惟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之 證據,顯見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爰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丁○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將91年6月17日所為之移 轉登記塗銷。又縱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丁○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售予被告戊○○,係明知該有償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
叁、被告則以:被告二人間確實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有買賣契 約,被告戊○○並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丁○○,其中買賣契 約第3條之債務500,000元係指被告戊○○為被告丁○○照顧 小孩之勞務費用約360,000元及借款150,000元,以此抵充部 分買賣價金,而買賣關係成立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銀行貸 款均由被告戊○○之帳戶扣繳利息,足見被告二人間之買賣 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丁○○與吳庭華於88 年間離婚,對於吳庭華未按期繳息及收受支付命令等情,被 告丁○○並不知情,從而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並非惡 意脫產,亦非明知受有利益或明知損害原告之利益而買賣系 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吳庭華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0月20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20年,於借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以每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吳庭華繳納本息至90 年12月17日止。
㈡原告於91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1年 4月12日准予核發91年度促字第28153號支付命令,並於91 年6月4日確定。
㈢被告丁○○於91年5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售 予被告戊○○,並於同年6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間,於91年5 月18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丁○○、戊○○所否認,則依前開 判例之說明,原告應就此一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係以其於94年5月9日至現場執行假處分時,被告 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而僅有500,000元之銀行匯款 單據可證,且被告係姐妹關係,並係於原告對被告丁○○ 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即進行買賣,以假買賣脫產,亦



屬可能等情為由。惟被告丁○○間確於91年5月18日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作價1,200,000出售予被告戊○○,並由 被告戊○○於91年5月31日將部分之價金230,000元匯入被 告丁○○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第29頁、第46頁) ,再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 之抵押借款,於被告戊○○買賣後,即由被告戊○○之帳 戶中扣繳利息,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消費者貸款餘額證明書 及存摺可證證明(本院卷第65頁),被告間買賣不動產之 交易往來有確實之憑證可查,即使被告丁○○、戊○○為 姐妹關係,不動產之交易發生於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 後不久,仍無法推認被告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 思表示,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撤銷 權以:㈠債務人為有償之行為。㈡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㈡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 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戊○○、丁○○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訂立買賣契約,核屬有償行為。就上開行使撤銷權之要 件,亦應由原告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戊○ ○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係以被告丁○○、戊○○ 為姐妹關係,且同居於台中市內,被告戊○○必知悉被告 丁○○家庭之財務狀況不佳等情為由;惟親兄弟姐妹,於 各自成家之後保有各自獨立經濟狀況而互不相涉者,應屬 當今社會之常態,尚無法以僅被告戊○○與被告丁○○係 姐妹關係,即認被告戊○○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於益時確屬知情,則原 告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之買賣,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 被告丁○○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塗銷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撤銷被告丁○○、戊○○間之詐害行為,並請求被告戊○ ○塗銷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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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