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13號
TYEV,111,桃簡,213,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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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于占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紀男
被 告 劉世煌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彥
蔡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879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民 生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民生 路與濱海路3段口,欲左轉至濱海路3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生路 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兩枚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系 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16,900元、租車費129,50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共計466,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不爭執,對原告牙齒部分受傷以植 牙處理沒有意見,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請求依法折舊,租車 費部分只同意賠償13天的租車費,同意以每日3,500元計算 租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 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4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596號刑事 判決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 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 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 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 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排牙齒兩枚閉鎖性骨折,需支 出植牙費用1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於天成醫院急 診,並有上排牙齒兩枚閉鎖性骨折之情形,可認原告確係因 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主張以植牙方式修復,支出 120,000元,亦屬合理,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第58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16,900元,包括工資3



7,800元、零件費用8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 屬運輸業用客車,且出廠日係107年10月,有行車執照可參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12日止已使用1年8月 ,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7 4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7,800元,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修復費應為71,542元。     3.租車費用:
  按車輛因侵權行為而毀損後所生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性質 上屬於車輛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使用價值減損或額外增 加費用之損害,被害人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受損車 輛維修完成完成所需時間為止,按合理交通方式所生之費用 ,應為所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7日租車費用,被告僅同 意13日。經查,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13 日即送至維修場,維修廠估價後通知保險公司核價,保險公 司於109年5月18日看車批價,並對部分零件做比價,比價確 認後待原告預先支付部分維修款項後,維修廠即開始找材料 ,材料陸續進場約3至5日,再施工1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維修廠出具之說明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4頁),而比價及 找材料部份本院認應以3日為適當,則總日數應為進場至保 險公司批價之6日、比價及找材料3日、材料進場5日、維修 施工10日,共計24日。而原告於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 以每日3,500元之價格租用代步車,亦未逾租賃同種類小客 車使用之通常市價,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之損害84,000元(計算 式:3,500元×24=84,000元),亦屬有理。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月薪約55,000 元;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並有兩造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5,542元(計算式:植牙120,0 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71,542元+租車費用84,00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元=325,542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雖經認定 如前,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屬系爭事 故之肇事次因,為與有過失,且本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596 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結論(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本院 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 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27,879元(計算式:325,542元×70%=227,8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4日起( 於110年2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 2月13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 879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 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修車費用、租車費用部分,已另徵收 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800×0.438=37,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800-37,142=47,658 第2年折舊值 47,658×0.438×(8/12)=13,9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658-13,916=33,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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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