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李佳恩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準鴻汽車商行即鍾焜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 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本院已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桃補字第390號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4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 今仍未補繳,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