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241號
TYEV,111,桃簡,124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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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張桂珍

吳彥臻

林洊睿
陳子俊

陳秀瓏
陳秀玉
陳秀美
朱美人

鄭志偉


上列原告提起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娟李嘉欣紀柏鐘、徐秀玉、雲惟尼、曾文虎陳玉蘭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 何娟李嘉欣紀柏鐘、徐秀玉、雲惟尼、曾文虎陳玉蘭 」為部分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 又本院查詢原告陳報「何娟李嘉欣紀柏鐘、徐秀玉、雲 惟尼、曾文虎陳玉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該等 門號之申登人均非「何娟李嘉欣紀柏鐘、徐秀玉、雲惟 尼、曾文虎陳玉蘭」,或查無相關申登資料,致本院無從 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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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