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065號
TYEV,111,桃簡,106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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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黃世承
被 告 曾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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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本票2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然屆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經核 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 項、第88條 及第101 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66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9 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1 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 示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 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一 CH486240 30萬元 105年6月4 日 108年6月4日 二 TH0000000 30萬元 106年6月3 日 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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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