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李汪明
被 告 楊昆龍
吳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昆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昆龍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昆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依芳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2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1739號 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楊昆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萬壽路1段1739號前路邊 左切進入車道時,亦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進入車道,致C車先撞擊A車,C車再倒地滑行後碰撞於 對向車道行駛,原告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980元(含 烤漆工資9,800元、鈑金費用8,000元、零件17,180元),亦 因無法營業損失15,0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吳依芳則以:伊沒有責任,系爭事故伊也是受害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昆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昆龍部分:
1.原告主張吳依芳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因楊昆龍駕駛之A 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C車與A車碰撞後,C車 倒地滑行再碰撞B車,致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之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被告楊昆龍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楊昆龍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進 入車道,致與C車發生碰撞,致C車倒地滑行後碰撞B車,則 楊昆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B車所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
㈡被告吳依芳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定吳依芳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楊昆龍駕駛A車 ,突自路旁進入車道,且自楊昆龍進入吳依芳前方車道至C 車與A車撞擊發生僅有1.5秒等情,有本院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至第58頁)。可知吳依芳係於直行中遇楊昆龍所駕駛突自路 旁進入車道之A車,實無從防範,亦無法避免;再者,縱吳 依芳當下均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楊昆龍違規進入車道致撞擊 發生僅有1.5秒,難認吳依芳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防止系爭 事故之發,而C車倒地滑行後,吳依芳更無法控制C車避免撞 擊B車,故本院認吳依芳就系爭事故無迴避可能性可言。準 此,吳依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B車必要修繕費用為維修費用34,980元(含烤漆 工資9,800元、鈑金費用8,000元、零件17,18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B車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B車為營業小客車, 屬運輸業用客車,且出廠日係106年1月,有行車執照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B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10 日止已使用3年1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折 舊後之金額應為1,82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工資9 ,800元、鈑金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 費應為19,625元(計算式:1,825元+9,800元+8,000元=19,6 25元)。
㈣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 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5,02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 載:「工時共7天」,而原告主張以每日基本工資計算,而1 09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 認亦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53元(計算式:23, 800元÷30×7=5,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楊昆龍請求之金額為25,178元(計算式:19, 625元+5,553元=25,17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楊昆龍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昆龍之翌日即111年3月1日(
於111年2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昆龍給 付25,178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吳依芳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80×0.438=7,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80-7,525=9,655 第2年折舊值 9,655×0.438=4,2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55-4,229=5,426 第3年折舊值 5,426×0.438=2,3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26-2,377=3,049 第4年折舊值 3,049×0.438×(11/12)=1,2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9-1,224=1,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