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洪茂崇
訴訟代理人 張莒芸
被 告 陳丞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3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包含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7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南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未達系爭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平路往新埔八街方向直行,為閃避 肇事機車而緊急煞車後,失控左偏倒地滑行撞擊同向左側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左 髖部挫傷、左肘擦傷、左手、左手指多處擦傷、頸部扭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車籍、駕籍資料、行車執照及敏盛 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第85頁、桃小卷第12至18頁、第 22至24頁、第26至29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違反前揭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自 有過失。又原告就被告上開嚴重違規行為,無注意可能性而 無與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金額: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為7,600元, 且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 8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 於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85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21日,已逾3年,則零 件費用7,6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60元(計算式:7,600÷10 =760)。
㈡衣物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套、褲子、鞋子毀損, 外套3,480元、褲子2,384元、鞋子3,500元,共計受有9,364 元之損害,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5頁), 然上開鞋子無破損情形,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 1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鞋子損失,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原告自承上開外套、褲子於108年12月購買(見本院 桃小卷第7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外套、褲子使用情形不 明、無購買證明及折舊等一切因素,認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 1/10予以折算回復原狀之金額即348元、23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586元。
㈢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20元,業據其提出 敏盛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何翊菁診所門診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行負擔費用收據及 良祺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9至81頁),堪 信為真實。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
㈤鑑定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證明本件車輛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 000元等情,固有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85頁) ,然上開鑑定費屬原告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 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㈥訴訟費用: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已支出之本件訴 訟費用1,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桃小卷第84頁) ,惟訴訟費用係原告為申張、保全及實行權利而依法令繳納 之費用,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況訴訟費用本 即應由法院依職權視訴訟勝敗之結果核定兩造應如何負擔, 當事人無另為請求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 償訴訟費用1,000元,尚屬無據。
㈦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為1萬5,466元(計算式:760+586+4,120 +1萬=1萬5,466)。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下稱系爭筆錄)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桃小卷第80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自系爭筆錄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466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