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711號
TYEV,111,桃小,71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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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711號
原 告 盧雋斌
被 告 劉葦瑩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 年2月3 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號 旁之停車場出入口處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調閱本件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 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停車場之際,雖非該 法所規定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注意義務,駕駛人自 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



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經本院當庭勘驗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影片時間8秒 時,系爭停車場之柵欄為升起即可通行之狀態,且紅色指示 燈並開始閃爍;影片時間14秒時,系爭車輛始自永安路上左 轉欲進入停車場並靠左停等;影片時間15至17秒時,肇事車 輛自停車場駛出並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認被告欲駛出系爭停車場之 際,疏未注意有車輛停靠於前方,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至明,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設置警示燈即有閃爍之情狀,衡以常情 ,原告即應知悉系爭停車場將有車輛出入,而應靠右行駛停 等,然原告仍未靠右行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毫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無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 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0元( 工資4萬元、零件44,000元),有馬尚汽車出具之估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 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1 年2 月3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400元為限( 44,000×1/10=4,400元),加計工資4萬元,共44,400元,即 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1,080元(44 ,400元×70% =3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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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