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陳朝宗
被 告 徐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委託原告,向原告諮詢 被告所有之航空城徵收等土地之各人持分坪數相關資料圖示 ,原告花費大量時間、材料、軟硬體、電腦資訊技術、工具 等成本,進行分析統計以供被告進一步瞭解研判共海方厝、 頭前、海湖地段13筆,實作18筆之諮詢費共新臺幣(下同) 1萬2,600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諮詢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諮詢,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都是他 一廂情願寫的,況原告既非律師,亦不是專業人士,被告不 需要向原告諮詢任何事情,原告從網路上列印資料就要向被 告收取費用,這樣不合理,且被告沒有在委託單及諮詢報價 單上簽名,原告事後才提出委託單及諮詢報價單要向被告收 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紙條、諮詢報價單、土 地相關資料及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紙條 ,原告主張藍色原子筆部分為被告所書寫,內容為:「海湖 …頭前一筆…各人持分坪數…海方厝:總評數:海方厝共13筆 」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充其量僅係土地所在地名稱, 縱認此部分為被告所寫,然並未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或向原
告諮詢之意。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諮詢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9頁),為原告自行繕打列印,其上未有被告之簽名,又依 卷附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執意向 被告催收諮詢費,而被告未予回應,況原告於審理時自陳被 告一直不同意給付諮詢費1萬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顯見兩造就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及費用均未達成合 意,難認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諮詢費1萬2,6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