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9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12日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OJ─260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美德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崇德路上為閃光黃燈、美德街上為閃光紅燈),本應注 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原告駕駛車牌號碼VN R─657號重機車,由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要行駛進入交 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等 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 貿然駛入,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側擦撞及原告所駕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腳開放骨折、腦震 盪、腦水腫、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即請路人報警 ,並留於現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請求明細如下:
(一)醫療費用:包括原告受傷後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李綜合醫 院大甲分院、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
仁合堂中醫診所等就醫,合計支出53925元。(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 醫療相關費用:即住院期間購買醫療用品合計支出6662元 。
⑵ 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①自92年12月17日起 至同年月23日止,聘請專職看護7日,共支出費用8800元 。②自93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聘請專職看護7日 ,計支出費用12100元。③自92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 日止,及93年四月27日等,合計6日,雖由原告之家人代 勞看護,仍應認原告有受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依一般 看護工每日2000元據以請求,合計12000元。④原告因傷 住院初步診治後,自92年12月23日出院返家尚未復原,且 無法行動多所不便,於93年4月16日回診因術後再併發骨 折,再度入院開刀治療,其間門診次數高達22次,時須家 人及兄嫂丁○○駕車搭載前往醫院及協助照顧,迄94年2 月18日止(扣除上述住院期間),共計414日,如依一般 看護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相當看護費支出 828000 元。以上合計為860900元。(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在訴外人榮民禮儀服務社工作,月 薪為32000元,自92年12月12日發生車禍迄94年3月間均無 法工作,算至94年一月止,共13個月又18日,故請求被告 給付此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6571元(即3200013 加上3200018/28=436571)(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身手原屬矯健,身體狀況健全,因被告過失所為致原 告至今未能完全復原,須忍受行動不便之苦,讓原屬愉悅 之人生大為混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未來尚需 施行拔除固定手術,術後還需休養1個月,被告竟未聞問 ,使原告心理尤難平復,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過 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乙情不爭執,惟原告過失程度較多, 被告雖表明願賠償350000元,不為原告所接受,但原告請求 賠償金額過高顯非妥適,應予酌減。
⑴減少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 前,雖在訴外人榮民禮儀服務社工作,但僅工作3個月, 月薪自無法以該數月月薪平均計為32000元,僅同意以每
月25000元來計算其工作收入之損失。
⑵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及93年四月27日等,合計6日,僅由原告之家人代勞看護 ,其親屬看護之專業與聘雇看護之專業有別,不得依一般 專業看護之標準請求每日2000元之賠償。又原告經住院初 步診治後,自92年12月23日返家雖未復原,迄94年2月18 日止(扣除前述住院期間),僅願以每月15000元計算3個 月之賠償給付予原告親屬作為看護費支出。
⑶慰撫金部分願以300000元賠償,原告請求600000元顯係過 高,應予酌減。此外,依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 規定,被告之過失比例僅十分之二。 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並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明細、收據 影本、看護費收據影本兩紙、薪資證明影本一紙、診斷證明 書正本一件及影本一件、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交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影本一 件附卷為憑,堪信屬實。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 對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交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已確定不爭執。(二)原告因該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53925元、醫療相關 用品費用6662元、看護費8800元及12100元部分,確屬必 要。
(三)兩造同意計算原告工作收入損失,以每月25000元為計算 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828000元及12000元部分、及工作收入損失 436571元是否合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600000元有無過高而宜合理酌減?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 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同一時、地,原告駕駛車牌號碼VNR─657號重機車,由 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要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 車等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仍貿然駛入,避煞不及,以致肇事,故被告及原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應堪認定。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參( 見本院刑事判決影本所載),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本件兩造肇事經過、刑事 判決、鑑定報告書、兩造之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 狀,認應課以被告百分之四十、原告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
二、再按,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 傷害,自屬因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一)兩造不爭執項目:必要醫療費用及聘雇專業看護費用合計 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53925+6662+8800+12100=81487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頭部外傷併 腦水腫、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等,經送醫住院手 術,於92年12月27日出院,至93年4月16日仍未治癒,又 於93年4月27日住院施行左側脛骨重建鋼釘內固定及骨移 植手術,出院後仍繼續門診追蹤及物理復健,其間自92年 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及93年四月27日等,合計6 日,又自92年12月23日出院返家尚未復原,猶無法行動多 所不便,於93年4月16日回診因術後再併發骨折,再度入 院開刀治療,其間門診次數高達22次,時須家人及兄嫂丁 ○○駕車搭載前往醫院及協助照顧,迄94年2月18日止, 合計420日(即14個月),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另 證述「92年我在人民團體工會幫忙,每月車馬費壹萬多元
,...,93年年初原告住院返家,開始由我來照顧,我照 顧他內容為,載他到醫院看病、煮三餐給他吃、處理傷口 及房間、幫他復建。我除了在人民團體工會工作外,我之 前或是之後都沒有到其他單位工作,我的小孩下午四點半 才回來,我不用另外照顧他,所以原告返家後都是我在照 顧他,我在看護原告的期間,人民團體如果有開會,我還 是會去,可以支領開會的車馬費1200元,94年3月我又回 到人民團體工作,每月支領車馬費壹萬多元,原告回來家 以後都是由我照顧,但是92年12月12日到92 年12月16日 及93年4月27日住院期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訴訟代 理人的弟弟照顧。因為請看護的錢太貴了,所以由家人來 照顧... 」等語明確,證人為原告之親屬,因原告受傷且 礙於聘請專業看護費用昂貴而不得不協助照顧,其專業訓 練雖不及看護工,且參酌被告所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14個月,合計為 22176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工作損失部分:兩造於審理中協議計算原告工作收入之損 失,以每月25000元為基準,原告於審理中亦同意以12 個 月來計算,合計為300000元。是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 失三十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 ,迄今仍遺存部分障害猶待復健,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 苦,自屬顯然。本院另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 ,合計為903247元(81487+221760+600000=903247)。另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 車禍事故,應課以被告百分之四十、原告百分之六十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百分之六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361299元(即903247×0.4=36129 9,元以下四捨五入)。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屬有據,其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61299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