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1年度,31號
TYEV,111,桃保險簡,31,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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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黃俊瑜
被 告 林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38,706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 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0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二號 東向20.2公里處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徐果澤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476, 087元(含工資59,094元、塗裝44,688元、零件372,305元) ,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38,706元,因



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追撞 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 事故發生情節應可認定。依此,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 應負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476,087元(含工資59,094元、 塗裝44,688元、零件372,305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等為據, 足認屬實。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間已使用11月,則零件費用 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應為246,3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 費用即應為350,155元(計算式:246,373+59,094+44,688=3 50,155)。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38,706元之損害賠償,未 逾越上開修復必要費用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338,70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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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305×0.369×(11/12)=125,9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305-125,932=246,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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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