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黃嘉德
徐啓峰
被 告 陳永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訴外人徐平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7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61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後方由訴外人黃偉 倫駕駛原告保戶陳重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追撞甲車而暫 停,後方由訴外人簡德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丙車)、高啓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丁車)見狀緊急剎車,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 前狀況追撞前方丁車,丁車受力後再追撞丙車,丙車受力後 再追撞乙車,致乙車受損,乙車後方車身維修工資新臺幣( 下同)1萬6,800元、烤漆1萬7,400元、零件5萬2,105元,合 計8萬6,305元,原告已支付乙車維修費用而受讓乙車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電子發票、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 2頁、第16至36頁、第6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甲車而暫停 於內側車道,後方丙車、丁車見狀緊急剎車暫停於內側車道 ,後方由被告駕駛之戊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反應不及追撞前方丁車,丁車受力後再追撞丙車,丙 車受力後再追撞乙車,致乙車受損已見前述,被告自有違反 前述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被告抗辯其無追撞丁車,其無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 66頁反面)自不可採。另外,戊車導致乙車受損之原因,除 戊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係因陳重陵駕 駛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甲車而暫停於 內側車道,使後方丙車、丁車緊急剎車暫停,戊車因此追撞 丁車所致,則陳重陵自亦違反前述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之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原告主張陳重陵無肇事責任 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自不可採。本院審酌本件肇事 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陳重陵為肇事次因,兩人過失內容 等情,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80%,陳重陵應負擔與有過失 責任20%而由原告承擔。綜上,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而乙車於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30日, 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211元 (計算式:5萬2,105÷10≒5,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6,800元、烤漆1萬7,400元,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3萬9,411元(計算式:5,211+1萬6 ,800+1萬7,400=3萬9,411)。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
80%,陳重陵與有過失責任為20%而由原告承擔已見前述。準 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1,529元 (計算式:3萬9,411×80%≒3萬1,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1,529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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