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1年度,182號
TYEV,111,桃保險小,18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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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劉奕豪
法定代理人 劉坤鴻
楊小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6,362 元(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六福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六福路121巷口時,因未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謝汶 其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在其同向前方往對向車道迴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 。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27,888元(含工資14 ,880元、烤漆11,738元、零件101,270元),並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



之回復原狀費用為54,541元;且因謝汶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事發路段迴車,與有70%之過失,故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責任按30%之比例減輕,其金額為16,362元。因而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本件事故係 因謝汶其駕駛B車未注意路況,直接自外側車道橫越內側車 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所致。被告騎乘A機 車在內側車道直行,有優先之路權,且事發突然,並無足夠 之反應時間。至於被告雖未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但過失之 有無應按具體之駕駛行為而定,並非無照駕駛者即可當然被 認定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應無過失可言,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申言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 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 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規定。(二)經查,謝汶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B車於上開地點迴轉 ,而與被告所騎乘、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之A機車碰撞之事 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 認無誤。而關於此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謝汶其於警詢時陳 稱:我於事發前原本沿六福路往長興路方向直行,駛至六福 路121巷口時,由外車道要往中山路方向迴轉,迴轉時從後 照鏡並沒有看到A機車,但A機車仍從左後方撞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與現場照片所示,B車於本件事故後,其車 尾尚位在外側車道處,大部分車身則橫停於內側車道之情形 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謝汶其於事發時係由外側車 道起動,直接橫跨內側車道進行迴轉之事實,應可認定。而 依上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事發路段中央劃設有分向限 制線之事實亦甚為明顯。是謝汶其駕駛B車,逕行從外側車 道橫跨內側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事發路段違規迴車, 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自足認有過失。(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與有過失,然



依被告警詢時所陳(見本院卷第20頁),及上開現場圖、現 場照片所示,可見被告於事發時係直行於該處內側車道,衡 諸一般駕駛人之知識經驗,其對前方人車之行進、停止、變 換車道、行向等一般路況雖有注意之義務,但對於其他車輛 直接自外側車道大幅左偏,橫跨內側車道並往對向迴轉之反 常駕駛行為,則難認有通常之預見可能性。況事發路段中央 劃設分向限制線,已如上述,被告亦應能信賴其他車輛將遵 守此標線之限制,不致違規在該處迴車。另被告雖未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然駕駛執照制度本屬交通安全之一般性預防 措施,與個案中駕駛人有無過失,並無當然關聯,亦無從以 此直接認定被告於本件有何過失。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就謝汶其駕車迴轉之前方路況,有何顯可預見、防 範卻疏未為之之情形,難認其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B車 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其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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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