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訴字第3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蔡秀娥即康愈朗之承受訴訟人
康展育即康愈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開律師
被 告 戴煜邦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甲○○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死亡,原告於審理中因而變更 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4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因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本院乃於110年7月7日以108桃簡字第11 35號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另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同規定甚明。查,原告於108年5 月23日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然甲○○於109年8月11日死 亡,而甲○○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康展育、蔡秀娥(下 稱康展育等2人)乙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24頁),而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康展育 等2人,有聲請命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38至139頁),是原告聲請命康展 育等2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四、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性騷擾 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 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 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第12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不包含性 侵害犯罪在內,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自明。由是可知,性騷 擾防治法並未設有如上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司法機關製 作裁判文書應遮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規定,且因性 騷擾行為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亦無從逕援用該規定為性 騷擾案件隱匿此類資訊之依據;惟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 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 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 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應認司法機 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時,得依事件具體情節 ,暨斟酌被害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犯性別 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1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12條及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認本件判決應對原告身分予以保密,不揭露足以識別 原告身分之相關資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擔任法警一職,被告乙○○為桃園地檢署法警 長,被告甲○○為同科室法警。於106年上半年起,甲○○因梯 次意識及性別歧視,常藉勤務之便刻意與原告有肢體接觸, 原告因而心生畏懼頻頻迴避,原告向乙○○反映,乙○○卻要求 原告自行向政風室反應。嗣甲○○變本加厲,接連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性騷擾行為5次,原告 再次向乙○○求救未果,為求自救,遂自行申請調閱、複製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向桃園地檢署提起性騷擾申訴,經桃園地 檢署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稱申調小組)調查結果, 於106年10月24日以桃檢坤人字第10605004880號行政處分( 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甲○○上開行為分別成立四次性騷擾 (附表編號2、3之行為,於系爭行政處分係合併為一個行為 ),甲○○雖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以107年度 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甲○○之行政訴訟,嗣甲○○於109年8月1 1日死亡,該行政處分因而確定(下稱前案行政訴訟判決) 。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前案行政訴訟之確定力, 民事法院亦應受此拘束,甲○○之行為與性別相關且逾越男女 之間交往分際,並非單純霸凌,且甲○○主觀上亦知悉此事, 對原告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干擾原告之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影響工作表現,為基於性別歧視、性 意味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及人格法益 。而乙○○有代表桃園地檢署行使管理權或處理有關法警事務 之權限,且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負有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 措施之義務,但原告於106年初多次向乙○○反應甲○○性騷擾 之惡行,乙○○卻充耳不聞,從未主動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畫面 以釐清甲○○是否有性騷擾之情形,亦未上簽呈建請檢察長調 動甲○○勤務,而乙○○至遲於106年7月26日即知悉甲○○有對原 告之性騷擾行為,而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更經桃園地檢署認定 成立性騷擾,足認乙○○並未確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放任甲○○一再騷擾原告,乙○○甚至在會議中提到不能 越級提起性騷擾申訴。又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王以文 雖於106年3、4月時即指示乙○○應將原告與甲○○夜間值班錯 開,乙○○仍4次安排原告與甲○○同夜值班,致原告每天工作 均處於恐懼情緒,身心受創甚劇,更因此罹患憂鬱情緒適應 障礙症,而康展育等2人為甲○○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甲○○
之遺產範圍內就甲○○之行為負賠償之責。就甲○○對原告之性 騷擾行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 1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民法請 求權請擇一為有利判決,就乙○○未確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致原告受損害之行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民法請求權請擇一為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康展育、蔡秀娥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抗辯:
㈠康展育等2人辯以:
由勘驗筆錄可知,甲○○所為僅是執行勤務或拿取便當等行為 ,與性別無關,且未逾越男女之間交往分際,未因原告之性 別或性傾向而為任何差別待遇,並非性別歧視行為,未對原 告造成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無法認定是性騷擾。系 爭行政處分僅以原告依其個人喜好厭惡之自由意志而離開之 情狀,做為認定該當冒犯性、脅迫性工作環境之依據,顯與 一般無法忍受該行為所遭受之迫害而離開之情境不同,系爭 行政處分之認定理由過於牽強,且甲○○平時與原告無任何異 常互動,原告之離開行為僅是針對與甲○○之間的交惡心態所 產生。又附表所示處所是屬不特定多數法警同仁出入報到處 及領取便當處,並供全體同仁一起交接勤務、溝通與領取物 品時使用,不應因甲○○與原告交惡就必須與原告保持距離並 限制甲○○使用該處所,或要求甲○○須請替代役拿點名單、等 原告讓位離開。系爭行政處分之認定已過度侵害人民一般行 動自由,亦忽略在繁忙之法警工作中必須謹慎確認勤務內容 ,同時保持機動性、迅速性,現實上難以避免甲○○完全不出 現在與其交惡之原告面前等事實。又甲○○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是否構成性騷擾,民事法院不受系爭行政處分及前案行政訴 訟判決拘束,且行政法院判決並未附理由說明何以屬於具性 別歧視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乙○○則以:伊於106年3月間有利用勤前教育時委請桃園地檢 署人事室向法警室同仁宣導職場上性別平等教育,當時原告 及甲○○均有出席,當時原告就已知悉性騷擾申訴之管道,伊 不可能告知原告不能越級申訴;伊曾於106年4月18日約談甲
○○,也告誡甲○○約束自我行為,伊自106年4月起即持續注意 原告對甲○○指控性騷擾一事,也多次向負責督導之主任檢察 官郝中興反應,從未有原告所述「置之不理」、「故意縱容 」之情事。且原告反映甲○○之性騷擾行為後,伊若發現原告 與甲○○同日值班,皆會協調甲○○與其他法警調班,避免原告 與甲○○同一時間共同服勤,伊獲知原告申訴甲○○性騷擾之情 事後,多次至政風室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也請政風室將監視 錄影畫面保留,伊在事發後除盡快向上級通報外,也已依上 級指示盡量將甲○○與原告的勤務錯開,伊有積極協助處理, 持續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甲○○之行為是否構成性 騷擾,系爭行政處分及前案行政訴訟判決均未說明認定為性 別歧視行為之理由。況將甲○○調派至其他科室,為檢察長之 專屬職權,並非伊之權責範圍,伊亦無權就性騷擾申訴案件 進行調查,只能將所獲知的申訴內容向主管報告,並由申調 小組召集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伊並無權限就本件性騷 擾申訴主動發動糾正或補救措施,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性騷擾 發生原因,均與勤務排班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前同為桃園地檢署同科室法警,乙○○為法 警長,原告於106年向桃園地檢署就甲○○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之行為提起性騷擾申訴,桃園地檢署申調小組調查後, 於106年10月24日以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甲○○上開行為分別成 立性騷擾,甲○○雖提起行政訴訟,但經前案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署桃檢坤人字第106050 04880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反面),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相關調查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卷宗、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 74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本件不受系爭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前案行政訴訟判決 之拘束:
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 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 ,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另案民事判決或行政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機關 之行政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
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原告主張本件基於行政 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前案行政訴訟之確定力,民事法院亦 應受此拘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其構成要件係以甲○○是否有性騷擾、侵害他人權益之事實 為斷,並非以系爭行政處分為決定基礎;且依上開見解,民 事法院就事實理由之認定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 事實之影響,亦不受行政處分及行政訴訟之拘束,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 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 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 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 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 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 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 別工作平等法之職場性騷擾分為「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 第12條第1項第1款)與「交換利益性騷擾」(第12條第1項 第2款),其中「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規定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為要件。而性 騷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造成敵意性、冒犯性等損及人格尊嚴 之情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已規定應就個案審酌 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並非單純以被害人之被 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而應以學理上所稱 之「合理被害人」的標準,即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 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 之感受而予以認定。準此,性騷擾成立之認定,除被害人之 感受採用「合理被害人」標準外,行為人之行為尚須符合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之要件,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若依當時情境,難認行為人所為 屬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縱使被害人感受 為性騷擾,仍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又所謂性別歧視,係指基於性別或性傾向考量所為不平等對 待。
㈣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行為為性騷擾,侵 害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及人格法益等節,為甲○○、康展育 等2人所否認。經查:
1.就本件原告主張甲○○之性騷擾部分,勘驗結果如下: ⑴就106年8月7日8時57分許之事件,勘驗結果略為:「畫面為 大廳,畫面下方為ㄇ字形報到台,報到台內有三座位鄰桌, 原告坐中間座位,替代役男坐靠右側座位,一男法警站立兩 人中間。甲○○自畫面左側大廳柱子旁走向報到台。原告與替 代役男仍分坐於中間及右側位置,中間男法警則站於中間稍 有前進後退之動作,並與原告及替代役男二人交談。甲○○步 入報到台內,並走向原告及站立法警中間。甲○○步入報到台 內有發出聲響,原告有朝甲○○方向看。甲○○向前進入原告及 站立法警中間之空隙。原告見狀坐著將椅子向左滑。原告向 左滑後即向後滑,站立,並朝右步出報到台,甲○○站於報到 台前看報到台上的東西,報到台上貼有一張文件像是照片的 東西。原告站立於報到台右側。甲○○則在報到台內翻找點名 單,並持續看報到台上的東西。甲○○從報到台左側出入口離 開報到台,原告則從右側步入報到台。」(見本院卷三第26 3頁反面)。
⑵就106年8月7日13時42分許之事件,勘驗結果略為:「原告坐 於報到台內三座位之中間,一替代役男站於報到台內左側, 一女法警站於報到台外,靠著報到台寫字,大廳有法警走動 。甲○○從畫面左方大廳柱子後出現,從柱子走向報到台左側 。站立於報到台內左側之替代役男見甲○○走向報到台左側出 入口,即拿起桌上之點名單向甲○○方向遞去,甲○○舉手接過 點名單。甲○○舉手接過點名單邊步入報到台內,並走向替代 役男與原告中間之空間,彎下身看向報到台桌面。原告見狀 將椅子向後滑,並向右步出報到台,站於報到台右側。甲○○ 則於報到台中央看桌面及翻看手中之點名單。甲○○朝向報到 台左側步出報到台內後,原告即從報到台右側步入報到台內 。」(見本院卷三第264頁)。
⑶106年8月7日13時52分許之事件,勘驗結果略為:「原告坐於 報到台內三個位置中間,左右各坐一位替代役男,左側替代 役男與原告間有一名法警站立,一法警從報到台左側步入報 到台內,並站於右側替代役男與原告中間。報到台外無人站 立,甲○○出現於畫面,從報到台左側步入報到台內,原告站 起往右側走,站立於右側替代役男與原告中間之法警後退站 至右側替代役男後方,原告從替代役男與法警中間離開,有 一名法警後退一步讓原告先過,甲○○則走向原告離開之位置 ,原告則從報到台右側出入口離開報到台內。甲○○走至報到
台中間,自原告原先座位的右側進入該座位坐下,坐於原告 離開前所坐之中間位置,原告則走向報到台右側,站立於報 到台右側。甲○○持續坐於中間位置與右側替代役男交談。甲 ○○起身離開,朝報到台左側離開,原告走進報到台內。」( 見本院卷三第264頁至其反面)。
⑷106年8月8日12時許之事件,勘驗結果略為:「畫面中間為值 勤台,值勤台旁為玻璃門,值勤台後側為OA辦公桌及圓柱, OA辦公桌與值勤台間有一木櫃,木櫃上擺放便當,原告站於 木櫃前方並與站於其左方靠近玻璃門側之男法警交談。甲○○ 從外推開玻璃門進入並走向放便當之木櫃方向,經過站立於 原告左側之男法警,進入男法警與原告間之空隙。甲○○舉起 右手拿便當(即靠近原告側之手)。原告抬頭看見甲○○,手 中拎著紙袋後退轉身走向值勤台。甲○○拿起便當後從原告後 方之走道往右側(即畫面上方)前進。甲○○離開放置便當之 木櫃前,原告返回木櫃前。」(見本院卷三第264頁反面至2 65頁)。
⑸106年9月4日13時39分許之事件,勘驗結果略為:「原告從畫 面左上角樑柱旁立牌走向報到台右側。甲○○從樑柱後出現, 走向報到台左側,原告步入ㄇ字形報到台內。原告站於接近 報到台中央,最右側坐著之替代役男旁,翻看桌上之點名單 ,甲○○則從左側步入報到台內。報到台內左後側站有兩名男 法警,甲○○穿越該二名男法警後側及報到台內左側坐著之男 法警間,向報到台中央前進。甲○○前進至報到台內中央靠近 原告處伸手向下拿桌上之點名單。甲○○伸手向下時衣袖袖緣 碰觸原告左側手臂,但此時甲○○的右手手掌還在甲○○自己的 前方,原告此時身體並沒有明顯向右,但甲○○的右手手掌隨 後向右移動,原告向右側離開報到台。甲○○側身向右拿取右 前方類似滑鼠的東西。」(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反面至266頁 )。
2.依上開勘驗結果,106年8月7日之3次事件錄影現場情形均為 甲○○進入報到台內領取及翻看點名單,而原告於發現甲○○進 入報到台後均立即起身離開報到台,甲○○並未與原告有何視 線、肢體接觸或交談,亦無不雅或挑釁之舉動。另參酌原告 於本件性騷擾案件於桃園地檢署調查時自承:伊一來地檢署 的時候,甲○○就以學長的姿態來霸凌學弟妹,例如要請示內 勤檢察官的時候,甲○○就會先衝到門口,說要先經過他,才 可以請示內勤檢察官,他也很喜歡使喚學弟妹,如果不順從 他對他提出質疑,他就會來開始騷擾你,以前他常常騷擾另 一名女法警,甲○○還曾經跟伊說該名女法警才剛來就這麼囂 張,要給她好看,因為伊跟該名女法警對甲○○反彈最明顯,
甲○○就開始用聲音或肢體騷擾等語(見個資卷一第63頁); 甲○○於桃園地檢署調查時亦稱:約105年底伊與原告常常因 為工作上認知不同產生摩擦,所以兩人就不合到現在等語( 見個資卷一第77頁),可知甲○○與原告長期以來於工作上已 有嫌隙。再者,上開3次錄影之事發時間、地點為上班時間 之桃園地檢署報到台,報到台周遭更有多名其他法警、替代 役男,且甲○○進入報到台拿取點名單係執行其法警勤務,難 認斯時其對長期於工作上有嫌隙之原告有何具有性意味之性 騷擾意圖,或屬對原告性別或性傾向之性別歧視行為,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件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甲○○之行 為、原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認並無證據顯示甲○○係故意性 騷擾原告,甲○○之行為,僅是執行一般勤務,並非「具有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縱使原告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 仍不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要 件。
3.而106年8月8日12時之事件,依上開勘驗結果,甲○○進入法 警室之目的係為拿取便當,於過程中並未與原告有何視線、 肢體接觸或交談,亦無不雅或挑釁之舉動。且事發時間、地 點為中午時間之桃園地檢署法警室,放置便當處周遭更有多 名其他法警,而甲○○與原告長期以來於工作上又已有嫌隙。 本院綜合上開事件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甲○○之 行為、原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認甲○○此次行為對原告並無 具性意味之性騷擾意圖,亦非屬對原告性別或性傾向之性別 歧視行為,縱使原告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仍不該當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要件。 4.106年9月4日13時39分許之事件,依上開勘驗結果,甲○○進 入報到台之目的係為拿取及翻看點名單,雖其衣袖袖緣因而 碰觸原告左手臂,但甲○○並未與原告有何視線接觸或交談, 亦無不雅或挑釁之舉動。且事發時間、地點為上班時間之桃 園地檢署報到台,報到台周圍更有多名其他法警、替代役男 ,而甲○○與原告長期以來於工作上又已有嫌隙。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件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甲○○之行為、原 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認甲○○此次行為對原告並無具性意味 之性騷擾意圖,亦非屬對原告性別或性傾向之性別歧視行為 ,縱使原告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仍不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要件。
5.原告雖主張甲○○並無進入報到處之必要性,若原告未即時離 開勢必遭甲○○肢體碰觸,且甲○○是刻意之行為,106年8月7 日13時52分之事件甲○○之動線更故意右傾;106年9月4日13 時39分許之事件,甲○○確實有碰觸到原告,原告遭甲○○碰觸
後有拍打自己左手臂之動作;106年8月8日12時之事件,依 訴外人張志維、吳家偉之調查筆錄可知甲○○有碰到原告左上 臂、可能會碰觸到原告胸部左右的地方,甲○○是故意挑釁原 告等語。但查:
⑴觀之106年9月4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當時甲○○進入報到台後方 ,動線向右傾之原因,係因原告坐於座椅上先向右轉再起身 後,此時甲○○如欲使用該座椅,當然必須向右方進入該座椅 前方始能坐下,而甲○○於坐下後,亦與該座位右方之替代役 男交談(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尚難遽認甲○○之動線 係故意右傾。而甲○○當時係執行桃園地檢署法警之勤務,在 法警勤務範圍內之事項,甲○○本得就其自身判斷決定如何進 行勤務,包含是否前往報到台內查看點名單及當日其他與勤 務相關之事項,縱如原告主張沒有必要前往報到台,亦不能 以此即認甲○○前往報到台之行為係性騷擾,是原告稱甲○○並 無進入報到處必要性,而屬性騷擾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⑵而原告雖稱未即時離開勢必遭甲○○肢體碰觸,惟此僅為原告 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能據為證明甲○○係故意於報到處接 近原告、碰觸原告肢體。又106年9月4日13時39分許之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時勘驗該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後 ,甲○○就手臂是否有碰到原告乙節表示:可能有,伊也搞不 清楚等語(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一第 137頁),本院勘驗之結果則為衣袖袖緣碰觸原告左側手臂 (見本院卷三第266頁),尚難認定當時甲○○肢體有實際碰 觸原告手臂之情形。再者,依本院勘驗之結果,當時甲○○進 入報到台後,伸手拿取點名單時,甲○○之右手掌還在自己的 前方,縱然如原告所稱甲○○之手臂與原告手臂有所碰觸,然 此時甲○○係伸手向前方拿取點名單,尚難僅因雙方手臂有所 碰觸即認為甲○○有性騷擾意圖存在。而原告離開報到台後縱 有拍打手臂動作,然此舉僅屬原告自身基於對甲○○主觀之厭 惡,不能據為證明甲○○當時係故意性騷擾原告。 ⑶又桃園地檢署法警吳家偉於桃園地檢署申調小組調查時稱: 當時伊與原告討論便當種類打算要分類的時候,甲○○就從伊 跟原告中間側身插入並把手伸進來也沒有講任何話,之後就 伸手拿他訂購的便當,便當放在原告的前面,所以他把手往 原告方向伸去,原告就閃開,同時伊也閃開讓他拿便當,伊 覺得他的動作很不禮貌,一般人會等前面的人拿完才會去拿 ,或者會出聲音說要拿便當,或者從另一邊拿便當,伊認為 他是刻意挑釁原告,如果原告不閃躲,他的手可能會碰到原 告的胸部左右的地方等語(見個資卷二第71頁及其反面頁) ;吳家偉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依稀記得甲
○○有說對不起要拿便當等語(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18號卷一第377頁)。是吳家偉雖稱「伊覺得甲○○的 動作很不禮貌」、「伊認為甲○○是刻意挑釁原告,如果原告 不閃躲,他的手可能會碰到原告的胸部左右的地方」,然此 屬吳家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難作為甲○○係故意性騷擾 原告之證明。
⑷桃園地檢署法警張志維於桃園地檢署申調小組調查時稱:當 天原告、吳家偉在幫大家整理便當,伊的座位剛好在放便當 桌子的正前方,當時就剛好抬頭跟原告、吳家偉聊天,就看 到甲○○從外面進來,就從原告、吳家偉中間把手伸進去拿便 當,甲○○的手臂有擦到原告的左上臂……甲○○跟原告的紛爭大 家都知道,甲○○自己也知道,伊不知道甲○○是不是不知道那 個是原告……伊當下覺得他為什麼那麼急拿便當,把手伸進去 吳家偉跟原告中間拿便當,伊覺得他應該要尊重女性,當時 空間很小,他不是會碰到原告就是會碰到吳家偉等語(見個 資卷二第74頁)。依張志維所述可知甲○○縱有碰觸到原告左 上臂,然甲○○當時僅是為了拿取便當,雖因未排隊而直接伸 手致碰觸原告左上臂,亦難認此係故意性騷擾原告。再者, 張志維稱「伊覺得甲○○應該要尊重女性,當時空間很小,他 不是會碰到原告就是會碰到吳家偉」等部分,屬張志維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難作為甲○○係故意性騷擾原告之證明。 ⑸綜上,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6.原告又主張其於106年間因遭甲○○長期性騷擾,曾與他人於L 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負面情緒,甲○○不斷性騷擾原告, 可認原告身心受創,且訴外人潘柏承、吳家偉、蔡翔安等人 於桃園地檢署申調小組調查時之證詞均可證明甲○○接近原告 時即時常藉機碰觸原告身體,性騷擾亦不以有肢體接觸為必 要等語。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除桃園地檢署法警 高永成、潘柏丞之部分外均為原告向他人表示情緒之對話內 容,僅可認為原告與甲○○間有所不合,且其內容並未具體提 到甲○○之何種行為致使原告與甲○○間之互動均與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有關;而高永成之對話部分並未具體指稱是何人「老 二和大肚皮貼太近」,亦未提及是否與原告有關;潘柏丞之 對話雖提及「也發現他真的會常常靠近」,惟具體之情形為 何,如何可認與性意味、性別歧視有關,亦未有相關對話, 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甲○○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係對原告具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騷擾行為。 ⑵桃園地檢署法警潘柏承於桃園地檢署申調小組調查時稱:甲○ ○會貼原告很近,伊有看過兩次,印象中是三、四月的時候
,當時伊與原告在值拘留室的勤務,當時原告負責簿冊,甲 ○○是要提解人犯去偵查庭,所以要來看簿冊,當時甲○○就把 身體靠近原告,因為很明顯,所以伊就插進兩人中間把簿冊 拿走,企圖阻止甲○○身體太靠近原告,甲○○看到伊把簿冊拿 走,他就走掉了,另一次印象比較模糊,印象中也是在拘留 室,也是甲○○身體很靠近原告,這兩次原告有無特別反應伊 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個資卷二第76頁及其反面);潘柏 承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親眼見到原告看到 甲○○就會露出不悅的表情,甲○○看到原告不會有特別的反應 ,就跟平常人一樣,伊沒有見過甲○○對原告有肢體上碰觸的 情形等語(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一第37 1頁)。潘柏承雖稱甲○○有貼原告很近之情形,惟依上開潘 柏承陳述之內容可知,當時甲○○係要提解人犯去偵查庭所以 來看簿冊,當時原告負責簿冊,甲○○自有必要靠近原告,且 潘柏承將簿冊拿走後,甲○○亦立即離開,益徵甲○○係為查看 簿冊以執行其勤務,且由潘柏承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之證詞 更可知潘柏承沒有見過甲○○對原告有肢體上碰觸的情形,尚 難以此作為甲○○係故意性騷擾原告之證明。
⑶桃園地檢署法警吳家偉於桃園地檢署申調小組調查時稱:伊 沒有實際看到甲○○碰觸原告等語(見個資卷二第71頁反面) ,吳家偉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則證稱:印象中原告與 甲○○某次夜間值班時發生衝突,之後兩人間就沒有任何交談 了等語(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一第37 5頁)。是依吳家偉之證詞可知吳家偉沒有實際看到甲○○碰 觸原告之情形;且依吳家偉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之證詞可知 ,原告與甲○○係因於某次夜間班發生衝突後原告、甲○○間就 不再交談溝通,惟此部分之衝突是否與性意味、性別歧視有 關,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亦難以此作為甲○○係故意性騷擾原 告之證明。
⑷桃園地檢署法警蔡翔安於桃園地檢署申調小組調查時稱:有 一次拿中午的便當,便當都放在具保處後方的平台上,當時 很多人在拿便當,伊遠遠看到甲○○本來可以避開原告去拿便 當,但甲○○卻故意從原告旁邊去拿,伊覺得甲○○明知道原告 不喜歡他,卻不避開,不知道是不是要故意激怒原告,伊只 覺得甲○○怪怪的,做一些不符合社交的動作等語(見個資卷 二第65頁反面)。是依蔡翔安之證詞可知蔡翔安沒有實際看 到甲○○碰觸原告之情形,且多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或感受,亦 難以此作為甲○○係故意性騷擾原告之證明。
⑸綜上,原告主張甲○○接近原告時即時常藉機碰觸原告身體, 故本件甲○○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等節,尚非有據。
7.原告復主張甲○○已自承是刻意碰觸原告,且本件甲○○之行為 係屬霸凌或性騷擾,因已有行政處分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之 判決,故應由康展育等2人就甲○○如附表之行為非性騷擾乙 節負舉證責任;而105年間因原告提醒林姓女法警對當事人 進行搜身時向前站一點,避免起身會碰觸到甲○○,之後甲○○ 便以無端靠近、碰觸身體、發出呻吟聲之方式針對原告,致 原告於甲○○本件如附表所示行為有受性騷擾之感覺。經查, 甲○○於109年1月2日書狀內容略為「…伊是108桃簡字第1135 號的當事人甲○○!伊已收到原告之民事準備㈢狀的信件!因 此,本人提出以下一點問題:此問題是問及原告:原告見本 人立即靠近便心生閃避的原因,是否是因為先前本人常對其 刻意碰觸,使其心生畏懼而導致呢?請原告確認!…另外本 人於下次一月十日庭時,請法官訊問法警長乙○○先生,請其 說明法警室男女同仁執勤互動情況為何,是否平時有男女保 持距離、避免相互碰觸的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且甲○○於109年1月10日辯論時稱:聲請傳喚乙○○作證,證 明106年8月前原告稱伊常常碰撞原告,導致原告心生畏懼的 事情,因為原告在106年8月前就有跟乙○○講過這些事,但原 告指訴都不是事實,可以證明原告說害怕伊的心態不是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知甲○○109年1月2日書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