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陳昱榮
兼 訴訟
代 理 人 陳忠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陳英輝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9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32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74,560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暨原告甲○○之訴均駁回。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原告甲 ○○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560元為 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暨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乙○○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民國00年0月出生,見個資 卷),嗣於訴訟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乙○○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4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人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乙○○、甲 ○○新臺幣(下同)1,166,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後經數次變更 ,嗣於111年3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2,06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131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19日21時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碼ALL-051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 由保羅街往民族路橋之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 同市區○○路000號前之外側車道而欲迴轉往保羅街之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市區同向後 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乙○○ 受有顱骨底部骨折、下頷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 頭骨折、下巴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外耳道撕裂 傷、左上第一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牙根及牙冠斷 裂、左上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二小 臼齒、左下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311,059元、交通費用30,435元、健康食品費用125,400 元,並受有看護費用57,6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21,43 7元及精神慰撫金509,200元之損害,又因上開牙齒傷勢而需 植牙治療,因此乙○○併請求植牙費用469,500元。再系爭車 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經送廠修復後,需支出維修費用 86,000元。另扣除乙○○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737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乙○○2,060,294元。 ㈡原告甲○○為乙○○之父親,原培養乙○○為跆拳道選手以繼承其 衣缽,然乙○○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運動能力已 大不如前,將來難以繼承甲○○之心血,且乙○○就醫、復健之 路辛苦而漫長,甲○○陪伴在旁所花費之勞力、心力無法計數 ,精神上亦飽受折磨,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 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2,06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乙○○亦與有過 失。又就原告2人上開請求之項目部分: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部分不爭執;②交通費用部分,乙○○提出之單據部分均未 記載日期及搭車之起迄點,無法認定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 ,該等請求應屬無據;③健康食品費用部分,乙○○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明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④將來醫療費 用部分,應釐清是否與上開醫療費用重複;⑤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部分,零件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⑥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部分,對於乙○○勞動能力減損6%及以最低基本薪資24,800 元作為計算基準,並不爭執,然應以乙○○年滿22歲開始計算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乙○○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200,000元 較為適當。至甲○○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268號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 977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10年7月27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 00000338號函暨急診病歷、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8日長庚 院林字第1100750856號函暨病歷資料、111年6月10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0450447號函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至10頁,桃 簡字卷第99至100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43
、162頁)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 第170頁背面),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乙○○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開事故地點限速50公 里,而原告乙○○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車速為 60公里等情,業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認(見偵字第20 268號卷第18、6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偵字第20268號卷第17至20頁、第23 至38頁)附卷可佐,堪認乙○○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事故地 點時,亦因超速行駛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系爭交通 事故,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乙○○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乙○○則應 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乙○○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乙○○請求項目: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乙○○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乙○○雖主張其於109年9月6日回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985元 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71頁),然觀諸其提出之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住診費用收據中,並未見有於109年9月6 日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之情(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至24頁, 桃簡字卷第39至44頁、第144至149頁),再參以卷附之診斷
證明書及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中,亦未見 乙○○有於109年9月6日就醫之記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7至 109頁、第113至115頁),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 證以明其有於109年9月6日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985元,則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另乙○○其餘主張之醫療費用310,074元(計算式:73,925+237 ,134-985=310,074)及看護費用57,600元部分(見本院桃簡 字卷第36、71頁),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住診費用收據及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8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0750856號函暨病歷資料、111年6月10日長庚 院林字第1110450447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3、88頁、第152頁背面、第170頁),則 乙○○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於109年9月15日、28日、10月12日 、20日、22日、23日、27日、11月13日、18日、12月7日、9 日、21日、110年1月5日、2月9日、25日、3月26日、4月27 日、5月3日、14日,共計19日,自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至林 口長庚醫院回診治療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頁),有前 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在卷可佐;再參以乙 ○○所受之傷勢有顱骨底部骨折、下頷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脫 臼合併股骨頭骨折等,顯見其所受之傷害非輕,是乙○○無法 自行駕車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需,尚非無據。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 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 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 意旨參照)。乙○○雖主張其於上開期日共支出交通費用30,4 35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頁),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 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5至47頁)為憑,然為被告以上詞所 否認。經查,乙○○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僅記載價格,而未 載明搭車之日期及起迄點乙節,有該等收據在卷可參,又自 乙○○上址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車資 約為640元乙情,有大都會車隊線上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168頁)附卷可憑,亦與乙○○提出之計程車運價 證明上記載金額為685元至790元有相當之落差,再參以本院 當庭向乙○○確認後,乙○○亦僅稱其因上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然計程車僅開立該等收據內容,沒有其他資料可以 補充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3頁背面、第142頁、第152頁 背面),是本院自難逕以該等運價證明作為乙○○交通費用損 害之依據。本院審酌乙○○因上開傷勢而有於前開期日回診治 療而支出交通費用,且單趟就醫之計程車車資約為640元等 情,則以之作為乙○○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礎,應屬適宜。 ⑶乙○○於上開期日回診治療共計19日,則乙○○所支出之交通費 用應為24,320元(計算式:19×2×640=24,320),則乙○○在 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由,應予駁回。
⒊健康食品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乙○○主張其 前開傷勢需食用健康食品,因而支出健康食品費用125,400 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頁背面),固據其提出健康食 品資料、會員訂購明細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6至69頁)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觀諸乙○○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上,雖載有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張口仍困難。術後半 年內因張口幅度未達正常水準,故需以流質、軟質食物為營 養來源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0頁),然並未提及乙○○ 就該等傷勢有另行購買、使用健康食品之必要;又參酌乙○○ 提出之健康食品資料,其上雖有部分食品提及對病後補養有 良好幫助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6頁),惟並未說明係針 對何種疾病有幫助,亦未詳實註明有何幫助之處,另其餘食 品尚有針對預防輻射、泌尿系統、心血管、消化系統等處, 甚有部分食品係女性日常美容保健飲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 57頁),此均顯與乙○○上開傷勢無關,況本院函詢林口長庚 醫院有關上開健康食品是否有助乙○○上開傷勢復原時,該院 亦覆以:該等健康食品之必要性難以評估等語(見本院桃簡 字卷第113頁),是自難僅以乙○○之陳述遽認該等健康食品 確有必要。此外,乙○○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該等健康食品 與其傷勢間之必要性,則乙○○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乙○○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其因右髖關節脫臼、右股骨頭骨折及殘存患處疤痕之 症狀,經綜合病患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 後,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乙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11 年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22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 算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參,則乙○○主 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6%乙情,核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乙○○為89年9月21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大學一年級之學生,有個人成績單(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0 頁)附卷可參,是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進入職場 工作,而其主張應以法定最低基本薪資月薪24,800元為計算 基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2頁背面),非屬無據,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9頁),本院綜合考量卷 存相關資料後,認以最低基本薪資月薪24,800元作為核算乙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妥適。
⑶再乙○○雖主張應自其年滿20歲之日(即109年9月21日)起算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2頁背面) ,然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國立體育大學之大一學 生乙情,有上開成績單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時,乙○○亦稱尚為在學之學生等語(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170頁背面),顯見乙○○目前為大三升大四之 學生,則其畢業可資工作之最早日期應為112年7月1日,是 乙○○主張應自109年9月21日起算部分,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 5歲,則乙○○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6%之期間,應為112年7月1 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即154年9月21日止。而乙○○每月可受領 之薪資為24,8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以此計算, 乙○○於112年7月1日起算至154年9月21日止,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411,4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乙○○於411,455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植牙費用部分:
⑴查,乙○○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多顆牙齒斷裂之傷勢,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等牙齒因斷裂拔除而有植牙之需等情,亦 據乙○○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9 、143頁)附卷為佐,則乙○○向被告請求給付植牙費用,應 屬有據。
⑵乙○○雖主張植牙費用為469,500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 頁背面),並提出植牙預估費用單(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5頁 )為憑。然觀諸該預估費用單係記載費用為459,500元至469 ,500元間,並敘明該等費用僅為初估之費用,確切費用尚待 實際治療方能確立,自難逕以該估價單上所載最高金額為準 。本院審酌乙○○之傷勢程度及進行治療之相關歷程後,認以 中間數之464,500元(計算式:{459,500+469,500}÷2=464,5 00)作為核算乙○○之植牙費用,應較為妥適。又乙○○前於11 0年5月3日已進行左下第一大臼齒之植牙手術,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40,286元等情,業據乙○○自認在卷(見本院桃簡字卷 第150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 100750856號函暨病歷資料及費用收據(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 13頁、第149頁背面)附卷可稽,是該醫療費用40,286元既 經乙○○以醫療費用為請求,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再將 該筆費用重複記入,則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將來植牙費用 應為424,214元(計算式:464,500-40,286 =424,214)。 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6,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情 ,有維修估價單(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8頁)在卷可稽,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 型機車,且出廠日係108年5月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駕籍資料(見偵字第20268號卷第47頁)附卷可參,系爭車 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19日止,已使用1年期間
,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9 ,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從而,乙○○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39,904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則乙○○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乙○○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 20268號卷第7、17頁,本院桃簡字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 ,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第20268號卷第29至3 8頁)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 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綜上,乙○○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7,5 67元(計算式:310,074+57,600+24,320+411,455+424,214+ 39,904+400,000=1,667,567)。 ㈤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 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應均受保障,而在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惟就上開身分法益之保障,仍有其限度,其限制之
一在請求之主體,限制之二在於受侵害之情形,需屬「情節 重大」者。
⒉而在何種情形下屬「情節重大」,則見解不一,其傷情嚴重 程度,自屬判斷標準之一,自不待言,惟侵害行為之態樣、 手段之嚴重性等,均應成為判斷因素。而在傷情部分,除在 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傷害情形下成為植物人之情形,實務上 已逐漸肯認外,對於不同程度之傷害,是否可屬情節重大, 其看法仍有不一。本院認以傷情而言,在考量到對於該項所 保護之身分法益,其內涵在於「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 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前提下,若被害人 所受之傷勢及後遺症將使具父母子女配偶身分之人,其因該 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扶持之現實狀況及將來期待受到 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以回復之情形下,則可認屬情 節重大。以此標準下,植物人、半身或全身癱瘓者自可認屬 之,而在重要器官、機能有毀敗、嚴重減損等難以回復情形 及嚴重精神障礙、勞動能力減損達一定程度以上,可想見其 於日後就業謀生將有顯著困難者,亦應屬之。而在傷情未達 前述程度時,雖對上開最近親屬而言,其在一定期間之照護 、經濟之緊急支應等生活層面上會造成困擾及不便、對於親 密家屬之傷情亦會造成心理上之苦痛及憂懼,然此恐為社會 生活上應承擔風險之一部,尚難認前述身分法益之內涵已遭 到相當程度、不能回復之剝奪及影響,除有其他因素如前述 之侵害行為態樣及手段可認嚴重之情,否則尚難認屬情節重 大。
⒊本件被告因上開之過失傷害行為使乙○○受有前開傷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甲○○為乙○○之父,甲○○因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而需照料乙○○之傷勢、生活,父子間之身分法益或有因此 受到一定程度之侵害。然查,乙○○雖因前開傷勢而需一段時 日之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惟乙○○事後除牙齒部分尚須進行 植牙等後續治療行為外,其餘傷情部分並無再繼續接受治療 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參以乙○○雖因該等傷 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然乙○○現已返回校內繼續修讀課 業乙情,亦為乙○○所供認(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0頁背面) ,再參酌乙○○就讀之科系為技擊運動技術學系等節(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70頁),堪認乙○○之行動、運動能力應已獲得相 當程度之恢復,並具有自主行動及生活自理之能力,而未有 植物人、半身、全身癱瘓,或有重要器官、機能毀敗、嚴重 減損等難以回復情形及嚴重精神障礙、勞動能力減損達一定 程度以上之情,則甲○○與乙○○間之父子關係及親倫,仍可繼 續維持及實現。另參諸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雖有前述過失
存在,然乙○○亦有超速行駛之情,亦難認被告侵害行為態樣 及手段嚴重,故本院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對甲○○之身分法益 所造成之侵害,並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則甲○○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 失責任70%,乙○○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已見前述。準此, 被告應賠償乙○○之金額為1,167,297元(計算式:1,667,567 ×70%=1,167,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737元等語(見本院桃 簡字卷第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0 頁背面),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1,167,297元扣除上開理賠 金額92,737元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074,560元( 計算式:1,167,297-92,737=1,074,560)。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乙○○請求被告給付1, 074,56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乙○○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9月12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4,560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甲○○之請求無理由乙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至原告乙○○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2人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1,455元【計算方式為:17,856×22.00000000+(17,85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411,454.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000×0.536=46,0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000-46,096=39,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