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897號
TYEV,110,桃簡,1897,2022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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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榮即永鼎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 年6月1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1,595 元,該裁定已於111 年6 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4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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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