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727號
TYEV,110,桃簡,1727,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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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劉文湖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吳旻簇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4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於民國109年10 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09年10月1日 交付40萬元現金),並約定每月利息4萬元,被告當時要求 原告提供擔保,原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實 際上兩造之金錢往來僅有原告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且被告已 於110年2月4日交付44萬元(含利息4萬元)為全部清償,被 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有金錢來往,累積至109年10月9日時原 告積欠本金55萬元,所以於109年10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存入被告帳戶的金錢與本件借款無 關,原告就系爭本票並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均不 爭執為消費借貸,惟就借貸金額及及借貸之原因,原告主張 係於109年10月9日借貸40萬元,被告則辯稱係長期金錢來往 ,累積至109年10月9日時原告積欠本金55萬元,是兩造所陳 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而被告既為執票人,其行使本票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原告 為本票債務人,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就其抗辯之基 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從原告事後還款支付利息的情形可推知借款本金 應該是40萬元,且以55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44萬元借款亦符 合一般常情,兩造間對話也提及44萬元清一清可以看出本金 是40萬,利息是4萬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64至11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 11年3月17日審理時稱:借款本金40萬元,利息1個月4萬元 ,有清償4個月利息共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 第38頁);於111年6月23日又改稱利息為4萬元(見本院卷 第148頁反面);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清償紀錄,自109 年10月9日後,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惟其匯款並無規 律,並非原告所稱之每月4萬元,且匯款紀錄總金額11萬元 加計原告自稱於110年2月清償之4萬元利息,總金額亦僅為1 5萬元,亦與原告所稱每月4萬元、總共16萬元利息不符,對 話紀錄中亦未見兩造約定如何計算利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原因關係為如原告所述,是原告主張原因關係為10 9年10月9日之40萬元借款,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債務為40萬元,並提出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本 票之債務總金額即為票面金額55萬元。經查:觀之兩造間對 話紀錄,被告於110年2月2日提及「44全清?」,原告則回 答「星期五票是40萬,剩下4萬過年前,我會給你」,被告 再稱「44萬清一清阿」,原告則回答「當然是清阿,我有說 什麼嗎」,原告則表示「星期五44萬清一清」,原告答稱「 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再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係主 張與原告原約定於110年2月5日清償,且證人偰嘉倫亦證稱 :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要還款,兩造是約定在110年2月5日晚



上九點左右,當時兩造約定要清償系爭本票,兩造碰面大概 交談五分鐘後,伊看到被告就很生氣離開,伊沒有看到原告 交付款項,後來被告跟伊說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堪認對話紀錄中所提及110年2月5日之約定所要處理 的債務係與系爭本票有關之債務,兩造並約定於110年2月5 日為全部清償,且至對話時之110年2月2日止,系爭本票尚 積欠之總金額應為44萬元。至44萬元中屬於系爭本票票據債 務本金與票據利息各為多少,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舉證,自不 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院認系爭本票於110年2月2日 尚未清償之票據債務為44萬元。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總金額 應為55萬元,然與上開被告於兩造間對話紀錄中自承110年2 月2日止系爭本票債務餘額44萬元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已於110年2月4日晚上以現金清償44萬元予被告, 且在該日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像之前一樣一直向原告追償, 可以推知原告當時已清償本票之債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於110年2月4日交付44萬元予被告乙節,並未 提出舉證證明,難認為真;再者,縱使被告於110年2月4日 之後未如先前積極向原告追償,惟被告未積極追償之原因多 端,尚不能僅以被告未積極追償即認原告有清償之事實,況 被告於110年2月3日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於裁定後聲 請強制執行,尚難以被告未向原告以對話或通知方式追償之 情形即可推認原告主張已清償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㈤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11年6月23日庭期 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林曄鏵到庭作證,惟本院已於111年5月5 日、111年6月23日傳喚證人林曄鏵,但證人林曄鏵均未到庭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11年5月5日庭期表示如111年6月2 3日證人林曄鏵未到庭即同意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46頁反 面),本院認原告再次聲請傳喚該證人屬意圖延滯訴訟逾時 始提出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且本院已傳喚該證人兩 次,亦已保障原告在訴訟上之權利,原告亦未提出該證人無 法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否准原告傳訊證人之聲請 。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並未提出舉證證明 ,自不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復未就已清償債權乙事提出 舉證,難認原告本件主張有何憑據,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可 認於110年2月2日時僅剩餘44萬元本金未償還。準此,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44萬元範圍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09年10月9日 109年12月31日 550,000元 TH0000000 劉文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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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