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黃韶萱
被 告 金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1、編號2本票之票面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惟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偕同其數名友人,於民國 107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將伊及訴外人姜仁宏強行壓制於車 內,並載往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之家樂福商場,當天伊並 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但被告要求如當日拿不 到20萬元現款,則須由姜仁宏簽立還款書,並逼迫被告簽立 還款書及系爭本票,以作為姜仁宏與被告間財務紛爭之擔保 ,否則原告與姜仁宏均無法離開現場。在被告之逼迫下,伊 為保生命安全,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實則伊與被告間並 無金錢往來、借貸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就姜仁宏予被告間 之財務糾紛原告亦不清楚,伊僅是恰好與姜仁宏一同在外, 卻無端遭被告等人挾持,並脅迫簽立本票。且被告雖稱其曾 在108年12月16日提示系爭本票,但實際上自107年8月1日原 告簽立本票後,被告均未向伊提示票據加以請求,伊要向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且姜仁宏亦有就與被告之債務糾紛陸續還 款,亦應扣除,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74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依民 法第19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個債權原告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要負連帶責任, 系爭本票是在公開場合原告自願簽的,伊沒有脅迫原告,伊 就附表編號1本票時效消滅沒有意見,但編號2、3伊認為聲 請本票裁定時效就沒有消滅,編號4、5、6沒有時效消滅的 問題,姜仁宏雖然有還伊一些錢,但系爭本票的11萬元都沒
有還,姜仁宏給伊的彩卷只有2,5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票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惟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發該本 票,且已清償部分金額等情,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金額已 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開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後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被告,並提出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744 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主張其受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係民國107年8月1日,原告於110年11 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受脅迫而簽發該本票,該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情,縱解其真意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簽發本 票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3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該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 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因脅迫而撤銷意思表
示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其已撤銷 發票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已逾 法定除斥期間,並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 件係因被告脅迫下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仍得依民法第198條 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等語。經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與姜 仁宏是朋友關係,當天伊看到姜仁宏身體狀況不好,行動不 方便,所以當時拜託伊的時候,伊才會答應姜仁宏協助他處 理,姜仁宏拜託伊跟他們一起去,當天被告不讓伊跟姜仁宏 離開,伊一開始不想去領錢及簽本票,後來伊想姜仁宏說他 之後會還錢,且姜仁宏也在保證還款分期計畫書上簽名了, 所以伊就跟著簽了,當時被告要求伊去領錢、簽本票及保證 還款分期計畫書,有跟伊及姜仁宏說可以離開,但是如果伊 跟姜仁宏離開被告就報警抓姜仁宏,因為姜仁宏當時遭通緝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證人簡麗玲證稱 :原告跟姜仁宏在簽立保證還款分期計畫書之前可以自由離 開,但是被告有要求姜仁宏先領3萬元給被告,不然就報警 ,當時家樂福人超多的,原告可以自由進出多次,還可以自 己去上廁所跟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 。又姜仁宏當時既屬通緝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司法警察官得拘提或進行逮捕之,姜仁宏在法律上本 有忍受遭警方逮捕之義務,則被告以通報警方作為要脅內容 ,目的、手段均屬合法。再者,被告本來就可以直接通報警 方前來逮捕姜仁宏,當被告向姜仁宏及原告提出還錢及簽立 保證還款分期計畫書之要求時,事實上係提供原告及姜仁宏 一個選擇的機會,原告、姜仁宏可以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其 選擇不接受也不會導致其有不利的地位,難認被告告知報警 乙節,有何對原告為脅迫之情事。且原告當時既得自由出入 上廁所、領錢,更自承係因考量姜仁宏說會還錢,且姜仁宏 也在保證還款分期計畫書上簽名,原告因而於保證還款分期 計畫書上簽名及簽立系爭本票,益徵本件原告並非受被告脅 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侵權行為方式對 於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得對被告拒絕履行票據債務 云云,並非有據。
㈣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因取得法院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 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 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 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 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 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 表編號1至編號3之本票,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被告則辯稱附表編號2、編號3之本票已申請本票裁定,時效 並未消滅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10年11月5日送達於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為佐(見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744號卷), 原告嗣於110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09393號卷第1頁),可知被告行使請求權之意 思通知係於110年11月5日始送達原告,距離附表編號1、編 號2之本票發票日期超過3年,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至 附表編號3至編號6之本票,於被告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送 達前仍未超過3年,且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後隨即 於110年1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自未罹於時效。 ㈤原告又主張姜仁宏已陸續還款,且有拿一些彩券給被告,應 予扣除等語。經查,證人姜仁宏證稱:本件被告請求的6張 票據都沒有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對於被告 辯稱彩券都拿來抵附表編號1之本票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 8頁反面),則附表編號3至編號6之本票,自不受影響,對 原告之債權仍繼續存在。
㈥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而此所謂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並非使 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 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 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附表編號1、編號2之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原告並主張時效 抗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就附表編號1、編號2本票債權請求 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就此已消滅之請求權部分,即屬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7月14 日前,系爭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 110年度票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1、 編號2本票之票面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附表所示編號1、編 號2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TH0000000 20,000元 107年8月1日 108年12月16日 2 TH0000000 20,000元 107年10月1日 108年12月16日 3 TH0000000 20,000元 107年12月1日 108年12月16日 4 TH0000000 20,000元 108年8月1日 108年12月16日 5 TH0000000 20,000元 108年10月1日 108年12月16日 6 TH0000000 10,000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