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261號
TYEV,110,桃簡,1261,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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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林建維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陳冠閔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
訴訟代理人 高銘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6萬4,982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 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8萬3,46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下稱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桃簡卷一第28頁、第190頁反面),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晚上11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中正路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第4至第6頸椎脊髓血腫、左頸部撕裂傷約2.5 公分及左臂叢神經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毀損,原告安全帽、耳機、雨衣、褲子及靴子(下稱系爭物 品)亦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5,2 10元、救護車費用2,380元、停車費2,935元、醫療用品費1 萬0,871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住院飲食費用3,714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萬9,884元、勞動能力減損245萬7,22 2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拖吊費及估價費3 萬9,550元,系爭物品損失為1萬9,700元,上開損害合計508 萬3,46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未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應負3成與有過失責任。如準備狀附表(下稱系爭附 表)1編號1至5所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下稱聖保祿)、40至44所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45所示恩典中醫診所(下稱恩典中醫 )醫療費用,非系爭傷害必要治療費用。系爭附表1編號26 至28、32至33、35至37所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療事務課合計2,025元費用(下稱 系爭醫療課費用),並非系爭傷害必要醫療費用。系爭傷害 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書)各科僅需1份,多餘診斷書費用 非必要費用。如系爭附表3編號5至7所示唯康婦嬰生活館( 下稱唯康)購買物品內容不明,不得請求上開購買物品費用 。系爭附表3編號8所示家庭式電療器費用7,500元,並非必 要醫療用品費用,不得請求。原告住院期間僅需家人半日看 護,半日看護費1日為1,200元。原告住院期間飲食費用不得 請求。原告未舉證其受系爭物品之損失,不得請求賠償。原 告未舉證有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不得請求不能工作及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 禮讓直行車,而碰撞對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聖保祿、林口長庚 、臺大及恩典中醫診斷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 74頁、第87至89頁,桃簡卷一第34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 堪信為真實。被告違反前揭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 自有過失。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系爭路口有看到被告打 方向燈要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足認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於通過系爭路口前已見被告欲左轉,惟未採取避 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仍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自已違反前述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又因 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 因。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件事故 情節,及雙方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情,認被告應負80%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確有過 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系爭附表1編號1至23、25、29 至31、34、38至44所示醫療費用合計3萬0,795元扣除編號3 至4、9至10、16、21、23、25、29、31、38、40至44診斷書 費(下稱系爭診斷書費)共計3,600元為2萬7,195元等情, 有聖保祿、林口長庚及臺大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 附民卷第25至70頁、第74頁),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如系爭附表1編號45所示恩典中醫醫療費用1 萬1,870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42頁),然恩典中醫醫療費 用證明記載醫療費用為1萬1,170元(其中診斷書費為100元 ),有上開費用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3頁),原 告上開主張即屬有誤,應認不包含診斷書費100元為1萬1,07 0元。
 ⑶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聖保祿急診及經清創縫合手術、臺大職業 傷病防治中心就診、進行身體診察評估、接受強化訓練、恩 典中醫接受初期照護,有聖保祿、臺大及恩典中醫診斷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2頁,桃簡卷一第34至39頁),則 原告至上開醫院、診所就醫自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被告



抗辯原告至上開醫院及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云云(見 本院附民卷第111頁、第113頁),尚不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其支出如系爭附表1編號24所示108年12月6日醫療 費用520元,然該日林口長庚門診費用收據記載收據金額為0 元,有上開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尚難認 原告於該日有支出醫療費用52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 用自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醫療課費用2,025元云云,並提出林口長 庚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第60 至62頁),然原告自承上開費用係為申請保險理賠而支出( 見本院桃簡卷二第23頁),自難認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 用。
 ⑹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提出如系爭診斷書及系爭附表1編號45所示診斷書作 為原告有關系爭傷害發生及範圍之證明等情,有診斷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2頁、87頁、第89頁,桃簡卷一第16 6至173頁),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診斷書費用3,700元,被告 抗辯診斷書各科僅需1份,上開診斷書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 (見本院附民卷第112至113頁),尚屬無據。 ⑺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4萬1,965元(計算式 :2萬7,195+1萬1,070+3,700=4萬1,965)。 ⒉救護車費及停車費: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救護車費用2,380元、停車費2,9 3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第113頁),並 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5至81頁),堪信為 真實。
 ⒊醫療用品費:
  經查,如系爭附表3編號1至7所示費用合計3,371元,為購買 棉棒、生理食鹽水、紗布、透氣膠帶及除疤膏等物之費用, 有統一發票及唯康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5頁,桃簡 卷二第4頁),自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醫療用品,被告抗辯 系爭附表3編號5至7所示唯康物品內容不明,不得請求購買 費用云云(見本院附民卷第115頁),自不可採。如系爭附 表3編號8所示家庭式電療器費用7,500元,原告雖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5頁),然未舉證上開電療器為 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用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
 ⒋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8月5日住院,於 翌日進行顯微神經重建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有林口長 庚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足認住院期間 為6日,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甚為嚴重,於住院期 間自需全日看護,被告抗辯由原告家人半日看護即可云云( 見本院附民卷第115頁),自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 費用2,0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有網頁資料可參( 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74頁),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看護費1萬2,000元(計算式:6×2,000=1萬2,000), 自屬有據。
 ⒌住院飲食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飲食費用3,714元,並提 出統一超商、呷七碗麥當勞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91至97頁),然上開飲食費用非原告住院時由醫院控制 供給伙食之飲食費用,尚非治療行為之一環,自不得請求賠 償。
 ⒍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8日至聖保祿急診,同年8 月6日於林口長庚進行顯微神經重建手術,嗣至臺大職業傷 病防治中心就診、進行身體診察評估、接受強化訓練,臺大 主治醫師於109年6月17日建議原告再休養8週等情,有聖保 祿、林口長庚及臺大診斷書附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87至89 頁,桃簡卷第33至3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至109年6月 17日仍需休養8週即至同年8月12日止仍不能工作,是原告因 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自108年3月8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 共計524日,至於林口長庚診斷書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至 少3個月左上肢無法從事粗重及精細工作,有上開診斷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7至89頁),然未記載原告因系爭 傷害確切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故應以臺大主治醫師於臺大診 斷書之記載作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較為適當。我國108 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 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 工資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從而,原告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為40萬3,480元(計算式:2萬3,100÷30×524



=40萬3,480),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有工作收入,不能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見本院附民卷第119頁),自不可採。 ⒎勞動能力減損:
  經查,原告86年1月22日出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 有臺大回復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1頁),以 每月薪資2萬3,1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為5,313 元(計算式:2萬3,100×23%=5,313),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 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云云(見本院附民卷第119頁), 尚不可採。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至109年8月12日止不能工作已 見前述,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 算,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51年1月22日前1日即同 年月21日止。原告上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43萬2,859元(計算式:5,313×269.00000000+《5,313×0.00 000000》×《269.00000000-000.00000000》=143萬2,859.00000 00000。其中2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7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8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 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 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⒐系爭機車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為3萬7,750元 ,且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附民卷第99頁),又系爭機車拖吊費為800元,有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見本 院個資卷),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7日,已使用1年 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25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拖吊費800元後為1萬2,057元。又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估價費1,000元,並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1頁),然上開估價費並非 回復系爭機車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⒑系爭物品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財物毀損而受有1萬9,700元之損害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財物損失自屬無據 。 
 ⒒基上,原告上開損害合計為241萬1,047元(計算式:4萬1,96 5+2,380+2,935+3,371+1萬2,000+40萬3,480+143萬2,859+50 萬+1萬2,057=241萬1,047)。 ㈢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 8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20%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2萬8,838元(計算式:24 1萬1,047×80%≒192萬8,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準備狀繕本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51頁) ,原告請求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2萬8,838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750×0.536=20,2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50-20,234=17,516第2年折舊值 17,516×0.536×(8/12)=6,2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16-6,259=1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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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