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
抗 告 人 曾冠文
相 對 人 林廷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1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二、抗告意旨:
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繳納上訴裁判費,不服原駁回 上訴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於111年7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於111年6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 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1181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補正 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以抗告人逾裁定期限未繳納上訴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嗣經發現上訴人於本院駁回裁定送達前之111年8月11日即 為上訴費用之繳納,此有收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則其上訴應屬合法,本院誤為原裁定,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 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