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181號
TYEV,110,桃簡,1181,2022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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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曾冠文
被 告 林廷蔚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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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