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157號
TYEV,110,桃簡,1157,20220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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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兆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陳俞婷
蔡家
被 告 李進財
李彥穎
李春菊


李春香
李春連
李碧蓮
李訓成
李月里

李吳芳

鄧見祥
鄧潔
鄧月珠


李金標
李訓
蔡李寶珠
李許雪
李建文
李建榮

李淑惠
李貞佩
邱海
廖妹
張菊妹
劉羅九妹
黃阿員
呂滿
鄭足
楊清賢
邱垂進
邱天龍
呂嬌
邱黃對
秋呂豆
郭英
陳縀
賴邱金
詹周宋
江治
謝保
黃查某
黃銀
陳邱貝
呂市
王姜
邱榮顯
邱金澤

邱榮吉
邱榮昌

邱榮哲
葉邱妙
邱奕成
邱繼賢
邱繼偉
江繼元
林慧莉
邱繼平
鄭皓元

陳月美
陳美智

陳月卿
陳月春

陳東亮
呂上斌
邱趙素英
邱奕原
邱奕川

邱奕隆
邱淑美
邱美瑤
邱顯陽
邱廖對

邱資翔

邱楠詠

張子彬

張禮安

張芫綺
黃連珠
邱治元
邱敬智
張明哲
張蕙君
張蕙卿
張蕙慧
邱玉秀
邱琪雯
邱顯平
邱顯和
邱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財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或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為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惟未於起訴狀內 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法據以特定當事人,核與 前開規定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1年4月9日提出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暨補正狀,復於111年6月28日提 出民事補正狀,然其所追加及補正之部分被告已於起訴前死 亡,顯無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再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而該裁定於111 年7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另原告雖 於111年8月1日具狀終止委任訴訟代理人羅儀軒,並提出委 任訴訟代理人陳俞婷蔡家泓之委任狀,然並未終止委任訴 訟代理人林明賢,況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調動並不影響裁定命 原告補正之效力,是原告仍應依裁定所命之補正期限內補正 ,而原告遲於111年8月19日具狀陳報請求寬延補正期限,顯 逾上開裁定之補正期間,於法尚有未恰,自不應准許,併此 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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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