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訴字,109年度,5號
TYEV,109,桃訴,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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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胡先覺
原 告 王麗玉
王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萬發
原 告 王愛惠
被 告 黃坤定
黃岳輝


黃禎廳
黃禎桐
黃錦成
黃金塗
黃金源
黃玉真
黃玉味
黃玉珠

唐佩珍

黃政瑄
黃伊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黃明男

黃明田

吳金盆
黃枝文
黃枝育

黃枝杰

黃進成
黃進長

黃玉霞
黃敏玲

黃玉燕

黃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明男黃明田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黃進成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明男黃明田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黃進成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四日 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依「123.47平方公尺前項所示土地當期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12」之方式計算之金額。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男黃明田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黃進成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黃坤定黃岳輝黃禎廳黃禎桐黃錦成黃金塗黃金源黃玉真、孫黃玉味黃玉珠、唐佩珍、黃政瑄、黃伊安、黃伊平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明男黃明田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黃進成黃進長、黃玉 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參 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第二項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被告就 第三項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原將黃坤定黃岳輝黃禎廳黃禎桐黃錦成黃金塗



黃接金黃金源黃玉真、孫黃玉味黃玉珠列為原告起 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烏塗段338地號,下稱甲地)上之柏油路剷除,返 還土地予原告,並回復耕地之原狀。2.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烏塗段385地號,下稱乙地) 上之墳墓遷移、同地號上之違建物、水泥道路及其他附屬設 施設備均清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回復耕地之原狀。3.被 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1、2項所示土地及恢 復耕地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10%之12分之1 計算之不當得利。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 250元(見補字卷第2至5頁)。嗣追加黃明男黃明田、吳 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黃進成黃進長黃玉霞 、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為被告;及就訴訟繫屬後於10 7年7月15日死亡之黃接金部分,聲明由繼承人唐佩珍、黃政 瑄、黃伊安、黃伊平承受訴訟;並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 將甲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柏油路面剷除,返還土地予 原告,並回復耕地之原狀。2.被告應將乙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A所示之水泥道路、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違建物及附屬設施設 備清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回復耕地之原狀。3.被告應自 106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甲、乙地及恢復耕地原狀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10%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4.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250元(見桃訴卷二第19至23頁) 。核其所為,就被告之追加與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甲、乙 二地占有使用狀況之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 料得互相援用;就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已提出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為據(見桃訴卷一第20至24頁),均合於前述規 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 告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9,741元,已非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 件,依其原因事實,亦無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且未得 兩造全體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
三、被告黃坤定黃岳輝黃禎廳黃禎桐黃金塗黃金源黃玉真、孫黃玉味黃玉珠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 枝杰、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就此等部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甲、乙二地之共有人,被告則分別為甲、 乙二地上先前所存溪鎮永字第95、96、97、99號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或承租人之繼承人。於96年間,上開三七 五耕地租約陸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49、2250、2252 、2253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告確定,且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 同年12月7日辦理塗銷登記在案。然被告等於承租甲地期間 ,因疏於管理,導致甲地上遭大溪區公所違法鋪設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之柏油路面1條;被告並自行在乙地上違法建造如 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水泥路面1條、編號B、C、C1所示之鐵皮 屋與豬舍、編號D所示之墳墓1座,而無權占用甲、乙二地。 嗣經原告請求,被告雖於108年11月23日將上開墳墓拆除, 及於109年5月4日將上開鐵皮屋與豬舍一部拆除,但仍在乙 地上留有上開水泥路面與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殘留構造與建 築廢棄物;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上開柏油路面、水泥路面刨除,及將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 殘留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恢復耕地之原狀返還原告。又被 告自上開租約塗銷之106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 占用甲、乙二地如附圖一編號A、附圖二編號A、B、C、C1、 D之範圍;於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占用如附 圖一編號A、附圖二編號A、B、C、C1之範圍;於109年5月4 日迄今,仍占用附圖一編號A、附圖二編號A、附圖三編號A 之範圍,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上開地上物 之建造,導致周邊土地同遭毀損無法耕作使用,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原告自得就上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連同周遭毀 損不能耕作之土地面積,一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件所示 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因違法建造上開地上物,對甲、乙二地 為開挖行為,導致土地與其邊坡有明顯之高程落差,須回填 土方以回復土地原本之坡度,其費用經勘估為1,406,250元 ,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原告依所有權之 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甲地上之柏油路面、乙地上之水泥路面,均 為大溪區公所負責養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 非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刨除上開柏油路面與水泥路面 ,及請求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有理。其次,乙 地上之上開墳墓為原告先祖早年同意被告先祖建造,且被告 等於92年間翻修該墳墓時,其等亦未曾表示異議,應認對於



該墳墓占用乙地已有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墳墓拆除前 占用乙地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乙地上之上開鐵皮屋與 豬舍並非全體被告所建造,且因歷時久遠,究係何人建造已 難確知,實際所有權人不明,原告關於拆除該等地上物或殘 留物,及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自不能向全體被告為 之。再者,甲、乙二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並非 商業繁盛地區,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過高;且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並無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其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亦非有據。最末,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 承租甲、乙二地時,土地之原狀究竟為何,其主張應回填土 方以回復土地原有坡度狀態,自非有理;且其提出之土方價 格與所需數量,亦欠缺依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桃訴卷二第51頁):(一)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甲、乙二地 上之溪鎮永字第95、96、97、9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已 經該所以106年12月7日溪電字第121130號辦理完竣在案。(二)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墳墓,其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被告所有 ,該墳墓於106年12月7日前即興建,並已於108年11月23日 拆除完畢。
(三)另甲、乙二地為原告4人所共有;被告則分別為上開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或承租人之繼承人一節,雖未經當庭整理 為不爭執事項,但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249、2250、2252、2253號判決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可參,且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亦未就此表示爭執,故此 節事實亦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
  關於甲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之柏油路建造始末與管理狀況, 經本院函詢大溪區公所,該所以108年5月23日桃市溪工字第 1080013616號函覆稱「經查該道路為信義路789巷88弄通往 大溪與三峽山區產業道路,現況為供不特定民眾公眾通行使 用之道路並由本公所養護。至於道路何時鋪設及是否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鋪設,因該巷道存在年份久遠,本公所無相關資 料可供查詢(見桃訴卷一第130頁)」等內容。堪認此柏油 路應係由大溪區公所負責養護管理,並供不特定人通行,而 非僅由被告等占有、使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道路 為被告等基於原始建造或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自難認被 告對此柏油路面有何加以刨除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原告雖



陳稱因被告承租期間疏於管理甲地,始致甲地遭大溪區公所 違法鋪設上開柏油路面,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然依上開函 覆內容,該路面之鋪設始末已無從追溯,原告稱被告疏於管 理云云,即僅止於空言推論,而無實據可憑,自非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刨除附圖一編號A柏油路面,及返還該路 面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   
(二)關於附圖二編號A部分:
  關於乙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水泥道路之建造始末與管理 狀況,經本院二度函詢大溪區公所,該所依序以108年11月5 日桃市溪工字第1080030928號函覆稱「該道路目前戶政單位 巷道編定: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789巷88弄,為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至於開闢時間為何,因年代久遠,公所尚無建立相 關歷史道路資料可提供」等內容(見桃訴卷一第174頁), 及以109年1月15日桃市溪工字第1090001445號函覆稱「該道 路鋪設行為人為何,本公所無法查知」等內容(見桃訴卷一 第221頁)。是此道路究係由何人於何時鋪設,已無可信之 公務紀錄文件可資參考。再參諸大溪區公所檢送之106年4月 11日會勘紀錄(見桃訴卷一第176頁),可見該公所曾會同 原告王愛惠王瑞華、王麗玉、訴訟代理人胡先覺、被告黃 坤定、邱黃敏玲等人至現場會勘。就該道路之鋪設情形,王 瑞華陳稱:依其印象,此水泥道路於70年左右尚未存在,係 因承租人疏於管理,始致土地遭鋪設道路而受損;黃坤定則 陳稱:此水泥道路係因乙地前手所有權人秦李治見原有道路 崩塌難行,建議承租人修葺,經承租人向公所申請後,由公 所出資70%、承租人出資30%興建而成;時任鄰長之邱黃敏玲 則陳稱:依其印象,此水泥道路於60年左右即已存在,原本 道路底端約有7戶人家居住,迄於106年左右,則剩餘約3戶 人家等語,是其等就此道路之存在始末亦係各執一詞,不足 證明其確切緣由。再觀諸附圖二所描繪地上物狀況,與本院 現場履勘所見結果(見桃訴卷一第293至296頁),可見此道 路一端係往重測前烏塗窟段1730-1、1730-2地號土地方向延 伸,另一端則係延伸至乙地與同段1726地號土地之邊界附近 為止,其尾端現有門牌號碼信義路789巷88弄35之15號房屋1 棟,且該房屋僅有此道路可供進出。是此道路之鋪設,究係 僅供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通行之便利,或尚涉及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之袋地通行關係,亦有疑義。故依上開事證,尚無從僅 因該水泥道路鋪設於被告等承租之乙地上,即認定為被告所 鋪設並排他占有。至於原告陳稱被告疏於管理乙地,以致遭 鋪設路面而受損害云云,依同上理由,亦非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刨除附圖二編號A之水泥路面,及返還該路面所



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
(三)關於附圖二編號B、C、C1、附圖三編號A部分: 1.關於附圖二編號B、C、C1所示之鐵皮屋、豬舍之建造始末, 黃錦成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係由訴外人黃登茂與被告黃進 發所興建(見桃訴卷一第144頁反面、第245頁正面)、黃明 男陳稱係由黃進發所興建、黃枝杰陳稱鐵皮屋部分係由黃進 成所興建(見桃訴卷一第244頁反面、245頁反面、第251頁 正面)、黃明田陳稱係由黃進發所興建(見桃訴卷一第245 頁反面、第251頁正面)、黃進成陳稱係由黃進發所興建( 見桃訴卷一第251頁正、反面)、黃玉秀陳稱豬舍部分係由 黃進發所興建(見桃訴卷一第251頁反面)。另黃坤定於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2252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時,陳稱鐵皮屋與 豬舍為黃登茂黃進發一同興建(見該案卷第57頁反面)。 觀諸上開各該被告所述,就此等建物建造之具體情形雖仍不 甚明確,陳述內容亦略有出入,然此等地上物既是被告親族 共同承租並占有使用乙地期間所建造,其始末自應以被告較 為明瞭,而非原告所能輕易知悉,有證據偏在之情形。考量 舉證責任負擔之公平,不應責令原告再為進一步之舉證,而 應可認定上開鐵皮屋、豬舍係由黃登茂與其子黃進發、黃進 成所共同建造,黃登茂黃進發去世後,並由其等繼承人即 黃明男黃明田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 玉秀、吳金盆、黃枝文、黃枝玉、黃枝杰所繼承之。 2.又上開鐵皮屋、豬舍雖於109年5月4日由原告進行拆除,但 仍於原址留有部分水泥構造物與建築廢棄物,經囑託大溪地 政事務所施測,結果顯示此等殘留物之範圍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所示,有現場照片(見桃訴卷一第268至269頁)、附圖 三即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8日溪測法字第019500號複丈 成果圖可參。被告雖辯稱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屋原面積為87㎡ ,拆除後重測之附圖三編號A之面積卻擴張為123.47㎡,而質 疑測量結果有誤;然查,附圖三編號A之地上物,應為B、C 、C1部分地上物拆除後之殘留,並非僅止於B部分之鐵皮屋 部分,而附圖二編號B、C、C1所示鐵皮屋與豬舍,原本合計 面積為181㎡,故其拆除後重測面積為123.47㎡,相較於原有 之合計面積並無擴張,被告此節所辯應屬誤會;乙地上尚留 有附圖三編號A所示地上物,應可認定。而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上開鐵皮屋、豬舍既為前段所示被告所有,且其拆除後之 殘留物現仍無權占用乙地,原告請求前段所示被告拆除該等 殘留物已排除妨害,並返還所占用之乙地面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共同負拆除、返還責任部分 ,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故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者,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使 權利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權利人自得請求返還此等 利益。前段被告所有之鐵皮屋、豬舍與殘留物既自上開三七 五耕地租約確認無效後繼續占用乙地,原告請求其等返還自 租約完成塗銷登記之106年12月7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理。又按無權占用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準用之。惟依上開規定決定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審酌本件乙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之農牧用地,並非商業繁盛或聚居地區,距離市區亦有 相當之距離,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上限計算其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 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進成黃明男黃明田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吳金盆、黃 枝文、黃枝育黃枝杰返還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拆除上開鐵 皮屋、豬舍前之109年5月3日止,依附圖二編號B、C、C1占 用面積181㎡計算之不當得利3,092元(計算式:106年度:18 1㎡*184元/㎡*4%*25/365=91元;107至108年度:181㎡*176元/ ㎡*4%*2=2,548元;109年度:181㎡*184元/㎡*4%*124/365=453 元;91+2,548+453=3,09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自拆除 上開鐵皮屋、豬舍後之109年5月4日起至拆除附圖三編號A所 示殘留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依附圖三編 號A占用面積123.47㎡,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之不當 得利,並按月以12分之1之金額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被 告黃明男黃明田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雖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取得上開鐵皮屋、豬舍、殘留物之所有權,然此不當得利債 權係因繼承之事實發生後,此等不動產占用乙地之事實而發 生,並非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繼受之債務,應無民法第1153 條第1項所定連帶責任之適用;此外,亦查無其他連帶債務 之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即非有 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關於附圖二編號D部分:
  附圖二編號D所示墳墓,其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被告共有,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有同意其等建 造墳墓,但即便如此,該墳墓既是在被告等有償承租乙地期 間建造,於乙地之租約確認無效並塗銷後,應無反而可無償 占用墳墓基地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租約塗銷之 106年12月7日起,至墳墓拆除前之108年11月22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惟如上述,其計算比率亦應 以年息4%為當。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79 元(計算式:106年度:78㎡*184元/㎡*4%*25/365=39元;107 至108年度:78㎡*176元/㎡*4%*691/365=1,040元;39+1,040= 1,07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依前述同一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此 等金額,亦非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甲、乙二地違法鋪設、建造上開地上物, 導致周遭土地共計約2053.51平方公尺毀損無法耕作,而請 求被告於返還土地同時回復土地之耕地原狀,且就此部分之 面積亦應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就上開地上物何以毀損其坐 落範圍以外之周遭土地,及此等土地面積究係如何得出,均 未能為合理之說明,甲、乙二地於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承 租之初,其原狀究竟為何,亦無從稽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均屬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就此部分之土地返 還不當得利,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甲、乙二地為開挖行為,導致土地與其 邊坡有明顯之高程落差,須回填土方以回復土地原本之坡度 等情,然依其提出之67年、88年、107年航照圖(見桃訴卷 一第122至124、卷二第29、30頁),實無法看出所謂土地遭 開挖破壞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回填土方費用1,406,250 元,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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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