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訴字,109年度,11號
TYEV,109,桃訴,1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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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秋妹
訴訟代理人 林亞緗
被 告 盧鳳山

被 告 聖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成
上 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被告盧鳳山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聖芳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盧鳳山為被告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O%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7頁)。其後追加聖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芳公 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桃訴卷第58頁正面、第147頁反面)。核其所為 ,係基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追加其主張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 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



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 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而上開規定公告施行後,於 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則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所規定。本件原告 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上開訴之追 加後,原本裁定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於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於修正後 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 規定,實質上已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再次 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鳳山受僱於被告聖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聖芳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聖芳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執行 業務時,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永昌 路與員林路2段之「卜」字形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讓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貿然駛入員林路2段,因而碰撞原告 所騎乘、沿員林路2段往龍潭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 胸挫傷併2至7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右側恥 骨上下枝骨折、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並因而受有 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4,321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治療,因出院返家及 後續回診,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住家與國軍桃園總醫院共計13 趟次,以單趟21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2,730元。(三)原告於事發之107年10月24日起至29日止,在國軍桃園總醫 院住院就醫,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出院後於同年10 月30日至12月26日之58日間,仍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因而支出每日1,200元、合計69,600元之看護費用。共計支 出看護費用金額為79,600元。
(四)原告於事發前原係從事素雞包裝之家庭代工,因上開傷勢致 有6個月無法工作,以勞動部規定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 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38,600元。(五)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導致傷口不時疼痛,生活亦 有諸多不便,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300,00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騎乘B機車,且行 經事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導致 本件事故,應與有至少30%之過失,被告縱有損害賠償責任 ,亦應依此減輕之。其次,依原告之傷勢與醫師診療後開立 之醫囑,均未顯示原告有須受看護之情形,醫師雖於本件訴 訟中出具原告須受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意見,但亦未說明 其判斷之具體理由,應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 退而言之,原告僱傭之看護人員並非僅照顧原告一人,而尚 有同時照顧原告之配偶,縱認有看護之必要,其費用仍應按 比例扣減至少2分之1。再者,原告於97年間即已退休,其縱 有從事素雞加工之工作,上班日數與領取之工資亦為浮動, 並非受領固定薪資,原告以全職勞工之基本工資作為收入損 失之核算基準,應非有理,況事發年度之基本工資數額,亦 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且上開素雞加工之工作無須蹲踞, 亦無須搬運重物,原告所受傷勢既集中於上半身右側,對其 工作應無影響;另醫囑既僅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原告請求6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自非有理。此外,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89元,亦應於損害賠償金 額中予以扣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經查,盧鳳山於上開時間駕 駛A車行經永昌路與員林路2段之卜字形交岔路口,自永昌路 匯入員林路2段時,與原告所騎乘、沿員林路外側車道直行 之B機車發生碰撞,B機車因此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胸挫 傷併2至7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右側恥骨上 下枝骨折、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已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兩造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等確認無誤,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 雙方行向等情節先可認定。而觀諸上開現場圖所示(見偵字 卷第21頁),可見A車於事發前行駛之永昌路為車道數較少 之支線道,B機車行駛之員林路2段則為幹線道,且永昌路係 斜向與直行之員林路外側車道交會;以此情形,盧鳳山於事 發路口本應注意讓行駛於幹線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卻 疏未為之,逕行匯入員林路外側車道,以致碰撞原告騎乘之 B機車,自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就原告因 而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持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且行經事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云云;然駕駛執照制度本屬 交通安全之一般性預防措施,與個案中駕駛人有無過失,並 無當然關聯;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桃訴卷第 42、46頁),可見B機車於事發前係先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位在A車之左前方,再遭隨後匯入之A車自右後方擦撞倒地, 並非因疏於減速慢行,致與前方人車發生事故,是原告未盡 遵守上開規定所製造之危險,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實害結果並 非相同,即無從認其與有過失。從而,本件仍應由盧鳳山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又肇事車輛為聖芳公司所 有,車種為貨車而非小客車,盧鳳山駕駛該車肇事之下午3 時許又為一般常見之工作時間,自可合理推論其係因執行聖 芳公司之職務而駕駛該車輛;此外,被告亦未就盧鳳山非執 行聖芳公司職務之變態事實提出反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聖芳公司與盧鳳山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4,321元,已據其提出費用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規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後, 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金4,469元,有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檢送之理賠明 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78頁),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原告自 不得再行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
 2.原告因上開傷勢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治療,因出院返家及 後續回診,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住家與國軍桃園總醫院共計13 趟次,以單趟21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2,73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7年10月24日至29日間在國軍桃園總 醫院住院就醫,期間僱傭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 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可參(見桃訴卷第 64、75頁);出院後,於107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 止之58日間,另聘請證人陳雅玲至其家中擔任照護工作,因 而支付其每日1,200元,共計69,600元之報酬等情,則已經 陳雅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桃訴卷第157頁 正面),原告有此等看護費用支出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就原告住院期間受看護之必要性為爭執,但原告所受 傷勢,既包括多支肋骨、肩胛骨、恥骨之骨折,依通常經驗 ,其於受傷初期應幾乎無法行動,甚至可能連自行翻身均有 困難,於此期間有由專人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顯然。然 依上開理賠明細所示,原告就其支出之看護費用,已經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看護費用保險金7,500元,故經扣除後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僅餘2,500元。 (3)關於原告出院後受看護之必要性,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 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僅載有原告「宜休養3個月」之建議 ,並未記載原告有須受專人看護之情形;而經本院就原告有 無受看護之必要、須受全日或半日看護、須受看護期間為何 等項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該院雖覆稱原告「須全日看護照 顧3個月」,但除此一語外,就其為此判斷之原因為何則未 為說明(見桃訴卷第48、50至51頁);嗣經本院再次就其判 斷之原因、依據、其後續意見與診斷證明書存有差異之原因 等節函詢該院,該院仍未能就此為具體說明(見桃訴卷第90 、119、142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宜休養3個月」 等情,與後續函覆「須全日看護照顧3個月」之意見既有程 度差異,該院又未提供其為此差異判斷之原因、依據,此情 復經被告為爭執,即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惟關於原告出院後所受看護之期間、方式,陳雅玲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原告出院返家後,因傷處主要在肋骨部位, 坐起、站起較為困難,必須由我協助起身;且因家中廁所內 外地板有高低落差,原告當時又拄拐杖行走,進出廁所也要 由我協助攙扶;另原告復健時也須有人在旁協助並看著,避 免原告跌倒;我提供看護的時間是上午7時至晚間7時等語( 見桃訴卷第157頁正面至第158頁正面)。依其所述,堪認原 告於出院返家後,確有起身困難、行走、復健須人攙扶並注 意避免跌倒等狀況,且考量原告為高齡女性,受有肩膀、肋 骨、骨盆等主要骨骼之骨折傷勢後,恢復本就較為不易,於 休養初期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實屬合理。且依上述,陳 雅玲所提供之照護服務確係以半日看護之方式為之,每日1,



200元之費用亦合於日間照護服務之一般市場價格。至於被 告雖辯稱陳雅玲除照顧原告外,尚有協助照護原告配偶,其 看護費用應按比例扣減云云,但依原告自陳及陳雅玲之證述 ,原告配偶於本件事發前已有失智之症狀,日常生活起居本 係由原告自行照顧(見本院卷第60、157、158頁),是原告 給付予陳雅玲之看護費用縱有包含協助照顧其配偶之對價, 亦屬原告為履行配偶間扶養義務,而增加支出之金額,仍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共計69,6 00元,應屬有理。
(4)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共計應為72,1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收入損失部分:
  關於本件事發前原告之工作狀態,證人陳瑛婕於言詞辯論時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鄰居,也是一起在朋友家從事素雞加 工的同事,共事已經有2、3年;此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工時 ,而是按件計酬,內容是將20顆素雞綁成1捆、每12捆裝成1 籃,以包裝的籃數計酬,每籃可以領到100多元;我每日的 平均工資約為1,000元,原告加工的數量也和我差不多,但 有時會發生我有上工,原告卻沒有上工的情形,原告工作的 日數不一定,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正面至第161 頁反面)。依其證述,原告於本件事發前確有從事素雞包裝 之家庭代工,每一工作日之平均薪資約為1,000元一節,應 可認定;惟關於原告每月之工作日數,則因二人上工之日期 未必相同,因而無法確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原告已屆退休年齡,從事此工作僅為零工之性 質,認定以每月約2分之1之天數為原告之工作日,應較適當 。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處置意見建議原告於傷後宜 休養3個月;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從事之素雞加工工作無須 蹲踞或搬運重物,其傷勢對工作能力應無影響,但依上述, 原告於出院返家後,其起身尚有困難、行走亦須有人協助、 攙扶,自難強令其出門從事上開工作,足認於此期間有不能 工作之情形。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45 ,000元(計算式:1,000*15*3=4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盧鳳山 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致原告受有多支肋骨 、肩胛骨、恥骨骨折之傷勢,考量原告為高齡女性,此等軀 幹主要骨骼之傷勢對其身體健康當有甚高之影響,客觀加害 程度並非輕微;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 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訴卷第181至188頁)、勞保查詢資 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訴卷第189至203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雖主張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4,089元,但依上開理賠明細所示(見桃訴卷第178頁 ),此保險金除前已扣除之醫療費用4,469元、看護費用7,2 00元外,所餘2,420元則為護送費用,並未包含於原告本件 求償之項目內,自無就此扣除之問題。 
 7.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319,830元(計算式:2,730+72,100+45,000 +200,000=319,83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319,83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盧鳳山為108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聖芳公 司為109年8月15日(見桃訴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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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