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HUYNH NGUYEN HOANG TUOI(中文姓名:陸阮黃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 年7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100296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UYNH NGUYEN HOANG TUOI(中文姓名:陸阮黃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 月29日5 時50分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託運行李安檢線(桃 園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伸縮警棍1 支。
㈢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 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111 年7 月7 日警署行字第1110122172號函。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伸縮警棍經移送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檢驗,認係屬行政院頒訂「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舉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 辨識確認無誤,應屬上開規定所列管之警械,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警棍,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 手段、攜帶查禁器械之數量、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 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係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 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