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補字第17號
原 告 沈榮彬
被 告 許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 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 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 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 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裁判土地租賃關係租 約終止。㈡請求裁判承租方應限期拆除地上物,不得向土地 所有權人要求補償。」因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經本院函詢 後確定其真意,其第一項聲明應為確認兩造間有關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而第二項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為246.5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物)。雖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不同,惟原告起訴之最終目的在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兩 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僅為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時,審酌被 告是否有權占有,可認兩者間訴訟目的一致,訴之利益同一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訴之聲明二即可,亦即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面積為24 6.55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242,899元(計算式:2 46.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9,377元≒7,242,8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75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