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59號
SYEV,111,營簡,59,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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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周榮群
訴訟代理人 周榮家
被 告 陳邦和
訴訟代理人 陳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有票據號碼CH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 000號之本票3紙為證,被告當時是以兩部汽車作為抵押擔保 ,其有提出汽車行照正本並簽署借款契約。嗣經原告於110 年11月3日向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 50萬元,利率則是依本票之利率計算,兩造間無約定借款利 息之利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過錢,無論是存證信函所寫的借 23萬元或起訴狀所寫的借50萬元,被告均無任何借款情事, 原告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原告應舉證被告借款之過程 ,並應提出當票,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借 款的事實,且原告提出之3紙本票及本票裁定亦均已逾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依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向 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見營簡卷第32頁),其固提出本票影 本3紙、原告寄發之110年10月3日存證信函、被告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 調解卷)、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寄發之110年12月7日存 證信函、車牌號碼0000-00號、5511-SW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 本、被告簽署之切結書(見營簡卷第37-45頁)、被告簽署之 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聲明書、保證切結書 (見營簡卷第85-91頁)為證。然查,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 可能為借款予他人、為自己或他人擔保、清償債務、贈與等 ,尚難僅因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即逕認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關係。次查,上述切結書,雖載有被告向他人借款並 以汽車作為擔保之內容,然借款之對象均載為「鑫大當鋪」 ,而非原告本人,亦未載明被告有何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有 該二份切結書附卷可稽(見營簡卷第43-45頁);而被告簽署 之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聲明書、保證切結 書,上方除被告簽名、指印外,其餘欄位均空白未經填寫, 且僅當票蓋有「鑫大當鋪」印章,該等文件均未註明或載有 原告有借款予被告之情事,有該等文件在卷可憑(見營簡卷 第85-91頁)。又查,原告雖主張其為鑫大當鋪以前之負責人 ,然未就此事實有任何舉證,亦未說明有何得以原告本人名 義代鑫大當鋪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事由;況原告起訴時主張 為被告向其借款等語,嗣又改稱是由被告母親向原告借款, 由被告及其妹妹提供車輛供其等母親作為擔保,原告為鑫大 當鋪主管,負責人為訴訟代理人周榮家之配偶鄒亦芳,鑫大 當鋪全權委託原告進行債權催討工作等語(見營簡卷第101-1 02頁),前後主張亦顯有不一,難以遽認其主張為真實。綜 上,依卷存證據,自難認為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之主張為真正,則其本件請求既未能舉證證明,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400元,爰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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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