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420號
SYEV,111,營簡,42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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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姉俞

邱偉智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明弦
陳馮金美
陳慧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阿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馮美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 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



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查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111年7月15日變更為Stef 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 代理人,揆之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丙○○之代理權消滅 而當然停止,嗣龐德明亦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 告原以訴外人陳阿全之繼承人戊○○、甲○○○為被告,起訴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誤 為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 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其他遺產漏未起訴,於111 年7月13日具狀追加陳阿全之繼承人乙○○、丁○○為被告,及 經訴之變更追加後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 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25頁至 第126頁)。經核追加乙○○、丁○○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就請求撤 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 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27元及 利息、費用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



被告戊○○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陳阿全於110年8月 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戊○○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甲○○○等3 人)即陳阿全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戊○○因積欠原告債 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10年9月24日與被 告甲○○○等3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甲○○○取得,並於110 年9月28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 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甲○○○,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 被告甲○○○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法律行為,至原告111年6月21日提起本 件訴訟之日未滿1年,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 日所登記字第1110063139號函檢附之110年普字第71270號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及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第17頁)。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原告39,927元及利息、費用未 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12月10日南院崑103司執當 字第11691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 9448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次查,被告均為陳阿全之繼承人,陳阿全於110年8月21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10年9月24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 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甲○○○所有,並於110年9月28日辦 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1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所登記字第11100 63139號函檢附之110年普字第7127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



本1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至第66頁、第77 頁至第8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 權之無償行為,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 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復按88 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 ,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 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 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陳阿全之 繼承人,被告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如前述,被告 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 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協議將系爭遺 產分歸被告甲○○○所有,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被告甲○○○ 所有,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戊○○、乙○○及陳玉慶而言, 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戊○○於108年 至109年均未申報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7頁),應認被告戊○○已 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戊○○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惟被告間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將被告戊○○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無償讓與被告甲○○○,無非已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



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 有害及被告戊○○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依此,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甲○○○應將於110年9月28日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 甲○○○將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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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