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郭奕楷
被 告 卓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受僱為原告員工,前於民國100年9月3日 因涉犯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 2,000元繳納保證金,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9月3日,未約定 利息。詎原告交付借款後,被告卻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切結書、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卷第9頁 至第10頁),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確可見被告曾因毒 品案件經通緝,並於100年9月間緝獲到案(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再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1年9 月3日清償,可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於本件起訴前 均已屆期,被告給付即陷於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規定,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5月3日(於111年4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於111年5月2日午後12時生效,見本院卷第37頁之掛號查詢 列印,調字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