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295號
SYEV,111,營簡,295,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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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和
被 告 李再興
李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武璋
被 告 張李枝花
賴李天花
李阿麵
陳李綉
李嘉惠
陳雅良遷出國外
陳雅亦 (遷出國外
陳淑玲
李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張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 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



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查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於111年7月15日變更為St 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有經濟部111年7月15日 經授商字第11101128150號函影本1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第97頁至第101頁),惟因原告有 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魏寶生之 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嗣龐德明亦於111年7月27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進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再興、 張李枝花賴李天花、鄭李阿麵陳李綉枝、李嘉惠、陳雅 良、陳雅亦、陳淑玲李進雄(下稱李再興等11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淑芬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7,5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陳淑芬取得 執行名義,因陳淑芬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板橋地院)發給原告 99年10月27日板院輔99司執松字第9255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李張肉所有,李張肉已於108年4月24日死亡 ,陳淑芬及被告李再興、李進興、張李枝花賴李天花、鄭 李阿麵陳李綉枝、李嘉惠陳雅良、陳雅亦、陳淑玲、李 進雄(下稱陳淑芬等12人)為李張肉之繼承人,且經李進雄 於108年9月16日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陳淑芬等12人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陳淑芬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陳淑芬應分得之部分執行 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淑芬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李進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 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意見等語。三、被告李再興等11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陳淑芬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 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李張肉所有,陳淑芬及被告同為李張肉 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已於108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陳淑 芬等12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為原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639號宣示判決 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4月7日南院武111司執源 字第28634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 份、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7份、戶籍謄本10份、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8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淑芬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 5月9日所登記字第1110045081號函檢附之108年普跨(佳里 麻豆)字第1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佳里稽徵所111年5月18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1260 2544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6頁正 面至第48頁背面、第81頁至第8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李進 興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 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 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 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 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 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 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 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淑芬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 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 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淑芬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淑芬請求分割陳淑芬與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 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 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 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 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淑芬及被告分別共有,而原 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陳淑芬繼承之應有部分 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斟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淑 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淑芬請求分 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本 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 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淑芬 36分之1 2 被告李再興 9分之1 3 被告李進興 9分之1 4 被告李進雄 9分之1 5 被告張李枝花 9分之1 6 被告賴李天花 9分之1 7 被告鄭李阿麵 9分之1 8 被告陳李綉枝 9分之1 9 被告李嘉惠 9分之1 10 被告陳雅良 36分之1 11 被告陳雅亦 36分之1 12 被告陳淑玲 3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6分之1 2 被告李再興 9分之1 3 被告李進興 9分之1 4 被告李進雄 9分之1 5 被告張李枝花 9分之1 6 被告賴李天花 9分之1 7 被告鄭李阿麵 9分之1 8 被告陳李綉枝 9分之1 9 被告李嘉惠 9分之1 10 被告陳雅良 36分之1 11 被告陳雅亦 36分之1 12 被告陳淑玲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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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